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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周、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春节后,双方便一同到成都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在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龙,现年10岁,在濯水绿色希望小学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吵闹,加之被告性格内向,沟通十分不便。2005年,被告与他人形成不正当关系,虽经原告劝解,但被告仍不思悔改;2005年底,被告与他人私奔,从此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违背忠实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郑某龙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黔江区X镇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渝婚登NO:x号结婚证上的郑某某与身份证号码为x的郑某某系同一人;

4、黔江区X镇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5年的事实;

5、证人谢洪英、黄某奇、谢次娥的自书证词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在家经常吵闹;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2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因被告没有应诉,故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9年10月26日在重庆市黔江区X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龙,现年10岁,在濯水绿色希望小学读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被告李某某遂于2005年12月离家外出,从此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不知下落。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间的结婚证;黔江区X镇蒲花居委会的证明;证人谢洪英、黄某奇、谢次娥的证词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虽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但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关系恶化,且被告在2005年12月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郑某龙,庭审中,原告郑某某自愿抚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子女抚育费、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予应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案进行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陆周

人民陪审员罗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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