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永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一九五九年元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一九六四年九月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河,湖南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某,男,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祁阳县邮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某国,湖南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邓某因邮政汇款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1997)祁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邓某持原告张某寄回的汇款单,在被告处领取了汇款一千元不交给原告,且否认取款的事实,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第三人给付原告现金一千元。被告在第三人取款时,不按取款的规定办事,导致原告的一千元未及时得到,亦有一定过错。原告所汇之款,已由第三人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千元及经济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一千元及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由第三人邓某付给原告张某现金一千元。
判决后,张某、邓某不服,张某以“认定邓某领取汇款证据不足,应赔偿损失”为由,邓某以“没有领取汇款”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祁阳县邮电局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上诉人张某从广东番禺市邮汇一千元给上诉人邓某收取。同年七月十五日,被上诉人祁阳县邮电局将汇款单投递到邓某所在村转递站,转递员在投递邮件清单上加盖了私章。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该邮政汇款被领取,汇款单上收款人签名栏内署名“张某”,并加盖了邮政代办员周鸾英之子张求名的私章,填写了张求名的身份证号码,汇款单上还填写了周鸾英夫妇的身份证号码。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对汇款单上收款人签名栏内“张某”三字是否系邓某所写发生争执。本院委托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三字进行文字笔迹鉴定。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检察院以(1998)检技鉴文字第X号笔迹鉴定书认定:汇款单背面收款人盖章证明机关盖章处的“张某”三字不是邓某所写。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祁阳县邮电局在收到上诉人张某的邮政汇款单后没有证据证实已送达给上诉人邓某,同时,在该汇款被领取时不按规定办理取款手续,用非收款人私章、身份证取款,且经鉴定汇款单上收款人签名栏内的“张某”三字也不系邓某所写,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故该汇款一千元应由祁阳县邮电局承担给付义务,因此而造成的汇款一千元的利息损失应由祁阳县邮电局负责赔偿。张某上诉提出“认定邓某领取汇款证据不足,应赔偿损失”的理由,邓某上诉提出“没有领取汇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1997)祁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祁阳县邮电局给付上诉人张某邮政汇款一千元,赔偿汇款一千元的利息损失三百六十元(按月息一分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计算至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计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元。限被上诉人祁阳县邮电局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鉴定费六百元,由被上诉人祁阳县邮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建华
审判员胡明华
代理审判员黄校军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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