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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上诉人翟××、翟××等113人及××村一队二组撤销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

委托代理人翟××。

委托代理人詹×,河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翟××等113人均为××办事处,××村X组农民,基本情况附后表。

委托代理人芮××、苏××均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办事处,××村X组(简称××村X组)。

负责人吕××,该村X组长。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翟××、翟××等113人及××村X组撤销权纠纷一案。翟××、翟××等113人于2008年7月8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村X组与第三人陈××所签约《租赁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第三人陈××返还使用的房屋及全部设备。3、依法判令第三人偿付2002年元月1日—2008年4月30日欠缴的承包款,诉讼费x元及赔偿2008年5月1日以后期间第三人所占用仓库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延期滞纳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第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24日和2009年元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翟××、詹×,被上诉人翟××等113人的委托代理人芮××、苏××、××村X组的负责人吕新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第三人陈××与××村X组负责人吕新奇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村X组)将该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路的厂房五间共198平方米办公室一间约15平方米及设备租赁给乙方(陈××)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2000元,每年缴纳一次,该厂房设备及所属设备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合同期满后,甲方若出售需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该协议加盖有漯河市召陵区X组的公章,并有负责人吕新奇的签名。乙方陈××签名并捺印。该协议签订时未经××村X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也未在村委会留存档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讨论决定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3月2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吕新奇个人与第三人陈××私下所签,该《租赁合同》未经××村X村民会讨论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负责人吕新奇与第三人陈××签订的《租赁协议》损害了××村X村民的公共利益,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第三人辩称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第三人在本院已依该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力,本案应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等,因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侵犯了××村X组全体村民的利益,作为××村X组的村民,无论人数多少,均可主张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所提确认合同无效。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属确认之诉,不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第三人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返还房屋设备,并判令第三人给付2002年元月一日—2008年4月30日欠缴承包款、诉讼费等共计x元及赔偿2008年5月1日以后诉讼期间第三人所占用仓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延期滞纳金。因原告不是××村X组的全体村民,第三人应缴的以上款项,归××村X组全体村民所有。故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如要主张权力,可以让××村X组另行起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办事处,××村X组于2006年3月20日与第三人陈××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办事处××村X组和第三人陈××各承担50元。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为××村X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侵犯了××村X组全体村民的利益。无事实根据,村X组租赁给上诉人的房屋各方面条件较差,且当时租金都很低,原审判决以现在已经提高之后的租金界定以前的租金,并认为差价数大,明显不能成立,并且以当时的情形村X组对外租赁房屋实际上是增加了村民的收益而不是“侵犯”集体利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村X组织法》及《合同法》法规均是错误的,《村X组织法》的适用主体是村民委员会而不是村X组。按照《村X组织法》的规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不属该法调整的范围,但租赁合同也并未违犯该法禁止性规定。3、原判决程序违法。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村X组,因此一审原告不享有本案诉权,一审原告等人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从本案原、被告主体方面事实上属于集体财产,管理范围内的纠纷,此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对此立案并进行实体判决都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村X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翟××,翟××等113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所持有的租赁合同不论从租金方面还是其它权力义务方面均与魏××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明显区别,且明显侵犯村民的利益,同时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房屋非合理性、公平性,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一队二组之间的租赁合同侵犯××一队二组村民的利益,并无不当。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村X组织法》的适用主体不仅与村民委员会也包括其分设的各个村X组,上诉人与××一队二组组长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村民代表会的讨论,既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和《村X组织法》的规定。同时,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中的房屋、设备虽属集体财产,但该集体财产应归××一队二组的全体村民共有,当集体财产受到侵犯时,任何一个村民都可以主张权力,故上诉人称原审原告无诉讼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村X组辩称,1、本案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党支部书记翟××提前拟定好的,翟称为让其爱人陈××出面办一个法人营业执照,需要组里加盖印章,因此合同不是组里的真实意思。2、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在集体财产受到损害时,全体组里的成员均有主张权力的诉权。3、村X村委员会的下设组织《村X组织法》同样适用村X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外,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中的翟××、郭××、宛××、安××、刘×、庞×六人表示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一队二组之间于2006年3月2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村X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且××一队二组村民及签订合同的另一方,××一队二组对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均不认可,故一审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称“以当时情况,当时租金已经不低,事实上是增加村民收入”等,对此诉称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当时及现在的租金情况,因此在合同另一方××一队二组及一队二组村民均不认可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上诉称“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设若干个村X组,小组长由村X组会议推选。”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中即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议承包方案”的情形。由此可见《村X组织法》不仅适用于村民委员会,也适用于村民委员会下设组织村X组。同时,按上述法律规定,××一队二组作为××村委会下设的村X组在处理与村民集体有关的事项时,应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因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方面,原审诉讼过程中的113名原告(二审为107名)均为××村X组的村民,而××村X组长在与上诉人签订所谓《租赁合同》之前,因未召开村民会议,致使村民对该合同不知情,在村民了解有关情况之后,认为该合同损害了他们的权益,即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力,也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原告不享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素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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