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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种场与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张××,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崔××,该场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种场因与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于2008年6月3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9月以后的退休工资及医疗费用。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种场和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崔××,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2年6月退休。2003年原告为追要退休金向郾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郾城县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1月2日起每月按586元(原告每月退休金为586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向原告支付退休金至2004年9月2日。2007年9月6日原告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显示:“张××你所申请仲裁的事项,已超过法定时效,因此,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以其双方协商处理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2009)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其中3份票据合计780.5元系2007年3月6日以后的票据,其余系2007年3月6日前的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1541元,被告对医疗票据有异议。被告提供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原告)治病的费用与甲方(被告)无关,甲方给乙方丧葬费1000元。甲方根据厂里经济能力,给乙方发一定的生活补助费”。证明其双方已就医疗费、工资协商一致。现在原告又起诉无效。原告质证称,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因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每月退休金580元,故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必须按时月足额支付。因原、被告未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发放退休金,每月按586元。原告要求每月按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超过586元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7年9月6日,依照上述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原告2007年3月6日以前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2007年3月6日以后的退休金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2007年3月6日以后的票据780.5元酌定按80%报销为624.4元,2007年3月6日以前的票据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系其法定的权利,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原种场从2007年3月6日起每月按586元向原告张××支付退休金至2008年12月6日共21个月计x元,并支付医疗费62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原种场不服上诉称:1、《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是六十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仲裁时效是六个月,但前者作为上位法其效力大于后者,故判决应适用前者规定。2、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放弃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同时,本案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而被上诉人原审起诉后又撤诉,在五个月后又起诉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上诉及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另案判决已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退休金至2004年9月,此后我便一直主张该方面的权利。一审认定我2007年3月6日前的请求超时效是错误的,同时,586元退休金是2004年的标准。一审法院继续适用该标准显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张××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7年9月6日,根据上述规定及事实,原审法院对张××申请仲裁之前六个月即2007年3月6日以前的请求认定已超时效是正确的。故××原种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及张××关于诉请不超时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诉讼中,双方对张××的退休金586元/月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现张××上诉称一审适用该标准显示公平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起诉之前,上诉人张××已经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程序终结后,又提起诉讼,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关于“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故××原种场关于诉讼程序方面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原种场及张××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素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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