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森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森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五甲户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管某某、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海居委会)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五甲户信用社与管某某、张海居委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管某某向五甲户信用社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03年6月19日至2004年6月19日,月利率6.6375‰,并约定张海居委会提供房产作抵押。2003年6月23日在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号2000-x,他项权利证号为濮房他字第03-X号)。合同签订后,五甲户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管某某偿还了2004年10月30日以前的利息,本金未还。同日,五甲户信用社与管某某、张海居委会补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管某某在2004年10月30日对五甲户信用社的借款付息后,更换借据,借款到期日至2005年10月30日,原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张海居委会在市房地产部门办理的房产抵押手续继续有效。同日,五甲户信用社与管某某又签订一份借据,借据中显示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7.965‰,2005年10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本息未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五甲户信用社与管某某、张海居委会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五甲户信用社要求管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张海居委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2005年10月30日,自该日起至2007年8月24日五甲户信用社起诉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管某某辩称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甲户信用社对张海居委会的诉讼时效,应自张海居委会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本案的诉讼时效结束日在2007年10月30日,因此五甲户信用社X年8月24日起诉行使担保物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张海居委会辩称五甲户信用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抵押房产,系张海居委会全体居民的集体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委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居委会将自有房产对外进行抵押担保,系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本案中,五甲户信用社未能提供有关居民会议的相关材料,未能证明该抵押事项经过了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故该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五甲户信用社要求对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五甲户信用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张海居委会的房产为居委会居民集体所有财产,应当依法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才能进行抵押,故在张海居委会未提供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材料的情况下,五甲户信用社接受其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合同无效,五甲户信用社有过错。张海居委会未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而将居民集体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对抵押合同无效,张海居委会也有过错。在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五甲户信用社和抵押人张海居委会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张海居委会仍应承担责任。但张海居委会承担责任的部分为借款人管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五甲户信用社要求对张海居委会抵押房产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管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合同期内按约定,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在以上债务中,对被告管某某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原告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管某某、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甲户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海居委会依法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其对外进行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居民委员会的房产不是担保法所禁止抵押的财产,张海居委会用自有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社取得了由房产局颁发的他项权证,根据法律规定,我社有权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张海居委会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有独立进行民事行为的资格和权利,因此张海居委会的抵押行为是否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并不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先决条件,原审判决以本案抵押合同未经居民会议讨论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显然是错误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我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管某某、张海居委会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张海居委会抵押的房屋是违章非法建筑,抵押应属无效。居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未经居民大会表决,无权处分居委会的财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管某某、张海居委会未提交抵押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证据,因此管某某、张海居委会辩称抵押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抵押应属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甲户信用社与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海居委会以其房产作抵押,向五甲户信用社提交了房产证,所抵押房产亦经房产管某部门登记公示,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有关担保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抵押的房产属集体性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此系对内部管某的规定,本案中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抵押未经居民会议讨论,并不影响其对外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房产抵押应为有效。五甲户信用社上诉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和迟延履行部分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对抵押的濮房他字03-X号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房产(濮房权证市字第2000-x)拍卖或变卖后在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自200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一审受理费3300元,二审受理费4410元均由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安民
审判员邓舒
审判员高卫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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