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森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森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以下简称中原路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海居委会)、耿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14日,中原路信用社与耿某、张海居委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耿某向中原路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14日至2003年12月14日,月利率6.6375‰,张海居委会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濮房权证市字第2000-x)对该借款进行抵押,并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濮房他字第2003-0732)。合同签订后,中原路信用社依约将贷款拨付给耿某。借款合同到期后,耿某向中原路信用社提出展期还款申请,申请展期至2004年3月14日。2005年12月14日,因耿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中原路信用社提起诉讼,后于2006年3月3日撤回起诉。因剩余本金及利息经中原路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路信用社与耿某2003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原路信用社将借款拨付给耿某使用,合同到期后其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耿某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中原路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03年12月7日,但借据中的还款日期为2003年12月14日,结合耿某向中原路信用社提出展期还款申请书中书写的借款到期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中原路信用社于2005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耿某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中原路信用社对张海居委会的诉讼时效,可以自其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本案自诉讼时效中断之日(2005年12月14日)至中原路信用社起诉之日未超过四年,故张海居委会辩称的:“原告对我单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抵押房产(濮房权证市字第2000-x)系张海居委会全体居民的集体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委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居委会将自有房产对外进行抵押,系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本案中,中原路信用社未能提供有关居民会议的相关材料,未能证明该抵押事项经过了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故该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原路信用社要求对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原路信用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道张海居委会的房产为居委会居民集体所有财产,应当依法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才能进行抵押,故在张海居委会未提供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材料的情况下,中原路信用社接受其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合同无效,中原路信用社有过错。张海居委会未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而将居民集体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对抵押合同无效,张海居委会也有过错。在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中原路信用社和抵押人张海居委会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张海居委会仍应承担责任,但张海居委会承担责任的部分为耿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中原路信用社要求对张海居委会所抵押房产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耿某偿还原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耿某、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原路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海居委会依法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其对外进行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居民委员会的房产不是担保法所禁止抵押的财产,张海居委会用自有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社取得了由房产局颁发的他项权证,根据法律规定,我社有权对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张海居委会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有独立进行民事行为的资格和权利,因此张海居委会的抵押行为是否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并不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先决条件,原审判决以本案抵押合同未经居民会议讨论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显然是错误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我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张海居委会、耿某辩称张海居委会抵押的房屋是违章非法建筑,抵押应属无效。居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未经居民大会表决,无权处分居委会的财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海居委会未提交的抵押的房屋是违章建筑证据,因此张海居委会辩称抵押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抵押应属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原路信用社与耿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张海居委会以其房产作抵押,向中原路信用社提交了房产证,所抵押房产亦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公示,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有关担保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抵押的房产属集体性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此系对内部管理的规定,本案中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抵押未经居民会议讨论,并不影响其对外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张海居委会提供的抵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房产抵押应为有效。中原路信用社上诉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和迟延履行部分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中原路分社对抵押的濮房他字第2003-X号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房产(濮房权证市字第2000-x)拍卖或变卖后在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自200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二审受理费5218元均由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安民
审判员邓舒
审判员高卫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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