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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运输公司与漯河市××××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漯河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该局企业监管科主任。

第三人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第三人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樊××,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第三人程××、程××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上诉人于2007年9月19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工商局于2003年5月8日为漯河市××可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理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恢复程××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并由市××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7)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市××××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由程××、于××、于××出资筹办漯河市鑫达饮品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申请登记,依法注册成立,2001年9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漯河市××可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振明。在经营中与市××××公司发生经济纠纷。市××××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公司归还其欠款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市××××公司得知××公司已将法定代表人程××变更为程××,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局为××公司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恢复程××的法定代表人资格。

庭审中,市××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实方面的证据:①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②公司委托王××办理变更注册登记委托书;③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④章程修正案;上述证据证明市××局在进行变更登记时,依法让公司提供了完备的资料并且对此进行了严格的审查。2、法律方面依据:①1994年由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②2001年3月15日工商企字[2001]第X号答复。

第三人程××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的证明;2、程××、程××的录音。主要证明市××局在为××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时程××在场并且知道此事。对于以上证据市××××公司、市××局以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

市××××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在市工商局复制的档案:2001年9月10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基本情况;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情况;2003年5月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股本金转让合同书。2、2007年2月9日执行笔录;3、(2003)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是:1、2003年5月8日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不是程××的签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单方委托的,程××没有委托办理变更事宜,在股东会决议上没有程××的签名;股金转让合同书也不是程××的签名;2、程××只知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事,是程××找其说的让其让经理,但从来没有在公司开过会,也没有去过公司,没有接管过股份和财产;3、市××××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同时陈×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虚假,应由其本人出庭作证。市××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为××公司办理法人代表变更登记与其股东的变更无关,市××局办理变更登记程序合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市××××公司认为申请书不是程××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2、程××在执行笔录中不承认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3、民事判决书中债权债务是奥凯公司,与程××、程××无关,法律没有规定企业停产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人程××的质证意见与市××局的意见一致。

2008年8月4日法院对陈×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证实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程××知道此事,并且在场。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市××××公司有经济纠纷,市××××公司为了维护其权益及时向法院主张权利,并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到××公司均找不到可供执行的公司财产。后执行庭干警在询问程××笔录中记载有“程××不知道公司啥时间换的经理,没有接管过公司任何财产,没有能力履行公司债务等等”。市××公司随即以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司已于2005年8月18日被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市××××公司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长期不在家居住,庭审中又声明其一直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其不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市××××公司的理由是合理的,因为××公司的债务迟迟未清偿,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对于市××公司的权利实现有一定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市××公司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2001年3月15日国家工商局作出工商企字[2001]第X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市××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基于××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依照该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为××公司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年5月8日为漯河市××可乐有限公司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50元由漯河市××××公司承担。

上诉人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错误理解2001年3月15日国家工商局作出的工商企字[2001]第X号文件的精神,将“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误解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该X号文件精神是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而进行的登记,侵害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就应当判令撤销其登记。2、第三人程××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时,提供大量的不真实材料,原审中已向法庭举证。市工商局审查不严,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局答辩认为:1、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是为××公司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市××××公司既非行政相对人,也不是与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应驳回市××××公司的起诉;2、其为××公司办理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其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只作形式要件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本案市××局与××公司基于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登记表”及该公司提供的委托书,第四次股东会议决议,章程修正案等书面材料,依照公司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程序合法。3、市××局在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即便存在瑕疵,依照(2001)X号答复也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程××答辩意见除与市××局一致外,还认为,1、法定代表人变更过程没有侵犯上诉人任何权益,不影响上诉人的债权行使,2003年因公司需要程××将私有股权转让给程××,在××局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会影响市××××公司其它的诉权。2、原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时是程××、程××一同去市工商局进行的变更登记,变更过程真实,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程××不知道此事,变更程序合法,已履行必要的变更程序。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对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需要提交的材料作出如下规定:(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因此,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只能以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为依据。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的方式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行政机关只对申请人所提交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法定要求进行审查,而由申请人本人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所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市××局在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依据是该公司免去原法定代表人和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主要是看××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内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明材料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充分有效。

本案××公司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资料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第4次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章程修正案等。从××公司第4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记载形式上看,关于股东会议的召集、议事方式、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和程序均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工商局在为××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时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工商局在××公司在提供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公司实施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的行政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维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李胜利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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