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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死者李某敏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死者李某敏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死者李某敏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死者李某敏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死者李某敏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吴某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己,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沈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又以要求被告人刘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郭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凯、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赵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2省道46KM+196M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驶向道路北侧,撞到路北侧的行道树上,造成乘车的被害人李某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敏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沈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凯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戊的刑事责任,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戊赔偿抢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万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

被告人刘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我叫人报的警,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某己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刘某戊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和某托代理人柴建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戊是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人刘某戊在购买小型普通客车时,借用李某庚的户口薄和某份证购买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不符合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巩义市新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林某某、刘某辛、赵某壬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2省道46KM+196M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驶向道路北侧,撞到路北侧的行道树上,造成乘车的被害人李某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和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敏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戊亲属已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2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敏在中牟县中医院花抢救费1794.91元,交通费1942元,住宿费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和某某、任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巩义市新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林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刘某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请求过高和某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和某托代理人柴建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不是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人刘某戊在购买小型普通客车时,借用李某庚的户口薄和某份证购买的,被告人刘某戊是实际车主,李某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巩义市新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证人林某某、刘某辛、赵某壬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戊购买小型普通客车时,是被告人刘某戊付的款,用李某庚的户口薄和某份证购买的。车辆信息登记的是李某庚的所有人,李某庚许可被告人刘某戊以其名义运行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李某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原告人部分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戊赔偿李某甲、沈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李某敏死亡的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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