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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胡某某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桂林某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桂林某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第二次开庭组织补充质证,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签订了编号为A〔个住房〕字〔桂林某〕行〔高新〕支行〔2008〕年〔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提供个人住房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08年11月25日至2038年11月25日),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以其座落于穿山村X村委碧水康城X栋X-X-X号房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1月25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屡屡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0年3月31日止,已连续拖欠借款六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60元;3、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偿还贷款利息6588.98元[截至2010年3月31日,以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则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4、由原告对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经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偿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本息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9332元及其他相关费用;6、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3、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已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至2010年3月31日止已连续六期违约;5、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332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不能按时还款的原因是我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感情出了问题。

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仅是抵押物共有人而非借款人,我同意拍卖房屋以偿还借款。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辩称,若两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可由我公司收回房屋并按原价支付借款及利息。对于罚息、律师费等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11月7日,原告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某某提供个人住房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08年11月25日至2038年11月25日),由其从每月25日前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12%,贷款发放后利率调整的则作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前述标准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以其共同购买的桂林某碧水康城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作抵押;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所负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至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由贷款人领取他项权证时止),等等。被告王某某以抵押物共有人、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11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11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胡某某初始尚能按时偿还贷款,后其与被告王某某产生矛盾,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告胡某某已累计拖欠偿还借款六期。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332元。抵押物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信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并非共同借款人,而只是抵押物共有人,故原告主张由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王某某以其共同购买的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昌房地产公司为被告胡某某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约定保证的范围、期限等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其约定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主张由其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08年11月7日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桂林某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x.60元。

三、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6588.98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31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本金部份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份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偿还借款时止)。

四、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332元。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用于抵押的桂林某碧水康城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桂林某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桂林某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9元[户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某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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