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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诉卢某等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卢某

被告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卢某、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钟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诉称,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某签订了编号为2008桂中银零营房贷字第X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卢某提供个人住房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0年(即从2008年10月27日至2038年10月27日),被告卢某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431.07元,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而调整;被告卢某以其向被告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购住房桂林市X路幸福家X幢X单元X号作抵押,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正式执管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时止;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并在原告贷款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50%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10月23日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卢某发放了贷款x元。从2010年1月起,被告卢某连续四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卢某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余额x.76元、逾期本金余额1161.32元、逾期利息3799.13元、罚息50.26元(计至2010年5月13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部份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卢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263元;4、原告就被告卢某所有的桂林市X路幸福家X幢X单元X号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楼宇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抵押、保证关系;2、借款借据第一联,证明原告已支付x元给被告;3、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为涉案房产抵押权人;4、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被告身份;5、贷款帐号应还款资料汇总,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连续拖欠四期;6、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263元。

被告卢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即至抵押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时保证责任免除,现条件已成就,我公司保证责任应免除,故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其余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某签订了编号为2008桂中银零营房贷字第X号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卢某提供个人住房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0年(即从2008年10月27日至2038年10月27日),被告卢某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431.07元,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而调整;被告卢某以其向被告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购住房桂林市X路幸福家X幢X单元X号作抵押,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正式执管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时止;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并在原告贷款利率水平上按日加收50%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年10月23日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卢某发放了贷款x元。从2010年1月起,被告卢某连续四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4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原告收取了他项权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2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卢某、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由被告卢某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以其所购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借贷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即保证期间至原告收执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时止,现该条件已成就,故该公司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主张由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卢某、桂林花为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卢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未到期借款本金余额x.76元、逾期本金余额1161.32元、逾期利息3799.13元、罚息50.26元(计至2010年5月13日止,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部份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卢某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263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就被告卢某所有的桂林市X路幸福家X幢X单元X号房屋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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