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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X),男,1981年11月18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窜至中牟县X路“洪都”电动车专卖店门前,趁被害人朱某乙在其店门外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枕边的两部三星牌GT-x型手机盗走,后将一部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奇,另一部手机以52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红,所得赃款已挥霍。现其中一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两部三星牌GT-x型手机共价值2516元。

二、2009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中牟县X路幼儿园家属院,将被害人白某某放在五菱之光面包车内的一个存折(内有一张纸条写有密码)盗走。2009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任某某经预谋,二人窜至中牟大厦附近,让他人将存折内的2900元现金取出后,李某分得赃款2000元,任某某分得赃款900元,二个所得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退还赃款2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及领条,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且在第二款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一部已追还失主,被告人李某的亲属积极退赃,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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