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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虞城分库与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虞城分库,住所地虞城县X镇X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芒种桥乡蔡道口收储点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芒种桥乡蔡道口收储点收发员。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虞城分库(以下简称虞城粮库)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5万元。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前往安徽省太和县,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第一分理处的25万元存款,予以冻结。由审判员何伟、沈明远、范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9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粮库诉称,原告是粮食收储企业,被告是经营粮食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6月底,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售小麦。于2010年6月29日,双方结算时,由于原告的收发员一时疏忽,忘记扣除此前已付给被告的预付款20万元,造成多支付货款20万元。原告发现后,及时通知被告退回20万元货款,后又多次到被告处追款,被告拒不退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追回货款花费差旅费x余元。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0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7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汇款情况。2、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入库净重检斤单14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小麦数量及单价。3、赵某华等9人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共9份。证明对象同上。4、结算清单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过程。5、原告的核对清单3份。证明原告在给被告汇款时,忘记核减预付款2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共收购被告小麦x公斤,单价为1.98元/公斤,应付货款x元,实付货款x元,多支付给被告x元。第二组:1、加油费票据1张,高速费票据4张,出租车费票据50张,出租汽车驾驶员武亚丽的证明。证明2010年7月1日,吴立军、韩义杰、楚某某三人租车到安徽省太和县找李某追回多付的20万元货款未果,当天夜里返回。花费租车费500元,加油费200元,过路费125元,合计1316元。2、住宿费票据23张,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2010年7月3日至7月6日,楚某某、施红伟、高新峰、张修伟四人到安徽省太和县找李某追回多付的货款。到太和后,经电话联系,李某称其在寿县发货,施红伟、张修伟二人又赶到寿县找李某,结果李某不再接听电话,不给面见。原告为此花费住宿费498元,交通费818元,合计1316元。3、交通费票据124张,出租汽车驾驶员武亚丽的证明。证明2010年7月5日至7月6日,张建立、刘彬、吴建华、李某租车到安徽省太和县找李某追款,花费租车费1200元,加油费504元,高速费135元,合计1839元。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270张,出租汽车驾驶员武亚丽的证明。证明2010年7月11日至7月15日,赵某、张建立、吴立军、楚某某四人到安徽省太和县和安徽省寿县找李某追款,花费租车费2500元,加油费850元,高速费350元,住宿费1038元;另外7月14日至7月15日,原告单位职工绍博前往太和县送材料往返车费86元,合计4789元。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03张,出租汽车驾驶员武××的证明。证明2010年7月20日,赵某、吴立军、楚某某租车到安徽省太和县找李某追要货款,李某拒不见面,原告花费租车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加油费200元,合计1300元。6、交通费票据90张,出租汽车驾驶员武××的证明。证明2010年7月25日,赵某、楚某某、吴立军、韩义杰四人租车到安徽省太和县找李某追要货款,花费租车费900元。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53张,出租汽车驾驶员武亚丽的证明。证明2010年7月27日至29日,赵某、吴立军、张建立、楚某某四人租车到安徽省太和县向李某讨要货款,花费租车费1500元,加油费200元,住宿费150元,合计1850元。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51张,出租汽车驾驶员武亚丽的证明。证明2010年8月4日,赵某、楚某某、杨某某等人去太和县找李某追款,花费交通费、住宿费1780元。9、2010年8月8日为到太和县找李某花费交通费900元,2010年8月29日花费交通费820元,均有交通费票据为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追回货款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的1—7,证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因追讨货款而产生的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合计x元,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证明2010年8月4日以后产生的损失。由于本院已于2010年8月2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原告再自行找被告协商返款事宜,应属自愿行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2010年6月29日,发现多支付被告20万元货款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并积极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又多次找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将货款挪作他用,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追讨货款花费交通费、住宿费x元,出差伙食补助费1620元(出差人数、出差天数54人、天×30元/天),合计x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原告,由于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在与被告结算时,未将预付的20万元货款扣除,造成多支付被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客观。被告因此受到利益,而使原告受到损失,双方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20万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追讨多支付的货款,被告拒不返还,对原告多支付的货款恶意占有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与原告为追讨货款而产生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出差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应享有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虞城分库多支付的购粮款2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90元,合计60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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