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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别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梁园区X镇X村盗窃郭XX山羊2只,后经姜XX介绍,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村村民姜文明,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620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并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在梁园区X镇X村盗窃郭XX山羊2只,后经姜XX介绍,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村村民姜文明,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62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梁园区X镇X村的一农户家中盗窃山羊2只,后经其本村村民姜XX介绍,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村村民姜文明的犯罪经过。

2、被害人郭XX的陈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其家中的2只山羊被盗的事实。

3、证人姜XX的证言,2009年7月份一天,魏某某盗窃2只山羊,经其介绍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村民姜文明。

4、证人陈XX的证言,2009年七八月份一天,其丈夫姜文明从本村的强爷(姜XX)手中以750元的价格购买了2只山羊。

5、书证:

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基本情况;

②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③指认现场经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魏某某的指认下查找到作案现场。

6、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被盗山羊价值16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光辉

审判员万晓刚

人民陪审员范爱良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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