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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范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赵某,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夜里,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持棍、骑摩托车到稍岗乡X村刘xx家门口,范某某骑摩托车在刘xx门前路上等,陈某某等人跺开刘xx的大门进入院中拿走四只鸟及鸟笼,刘xx追赶时,陈某某用言语威胁,后范某某其摩托车带陈某某等人离开。经物价评估,鸟和鸟笼价值36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去刘xx家盗窃是事实,但没有用言语威胁刘xx,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陈某某无罪。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去刘xx家盗窃是事实,没有听见陈某某用言语威胁刘xx,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夜里,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到虞城县X乡X村刘xx家偷鸟。而后,陈某某、范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持棍来到刘xx家门口,范某某将摩托车掉头在刘xx家门前路上等,陈某某等人弄开刘xx的大门进入院中拿走4只鸟及4个鸟笼,刘xx发现后追赶出大门,陈某某以暴力进行威胁,随后,范某某骑摩托车带陈某某等人逃窜。经物价评估,鸟和鸟笼共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底的一天夜里,我和范某某、祝xx事先预谋到刘xx家偷鸟,随后骑摩托车、拿棍到刘xx家门口,范某某在门外路上等,我和祝xx跺开门,偷走院内的四只鸟和鸟笼,刘xx进行追赶,而后有范某某骑摩托车驮着我和祝xx逃走。在刘xx追赶至院门外时,我威胁刘xx说,再追打死你。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案发当天我和我媳妇张x萍与陈某某、祝xx在虞城吃过夜市后回到家,陈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祝xx出去玩,在摩托车上不知谁提了一句说去高堂村刘xx家有几只鸟,我们去偷过来。接着陈某某就让我骑着摩托车带着他俩去高堂,在高堂村X路口,陈某某说刘xx家有狗得弄个棍,陈某某折了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杨柳棍,祝xx去时就带着一根六、七十公分的棍,我们走到刘xx家大门口,我把摩托车调好头然后坐在摩托车上等,听见咣一声,刘xx家的大门就开了,接着他俩就进去了,过了一会,陈某某和祝xx各自掂着两鸟就跑出来了,刘xx在后面撵着骂着,陈某某就说你再撵我砸死你。刘xx撵到大门口没再撵,他俩上了摩托车我就带着他们沿着油路跑了。我、陈某某各分一只鸟,祝xx分两只鸟。棍在偷鸟回来的路上扔了。后陈某某、祝xx到我厂里找我,祝xx打电话让卢xx也去了,共同商量了此事。我分的鸟死了,鸟笼在俺家平房起上放着。

3、被害人刘xx、胡xx陈某了在2009年6月底一天的夜里,家中四只鸟及鸟笼被盗的事实经过。

4、证人卢xx、张x萍、张x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的供述。

5、物证。门鼻子,证明刘xx家大门被跺开的情况。

6、书证。①、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范某某家堂屋上面阁楼内第三间找出两个木质鸟笼并扣押,其中一只是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刘xx。②、收条、证明、情况说明。③、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④、鉴定结论,证明四只鸟及鸟笼价值360元。⑤、虞城县看守所证明,证明在收押时,对范某某进行了身体检查,未发现范某某受到了刑讯逼供。⑥、虞城县公安局三庄派出所证明:在2009年6月29日11时30分,公安民警在刘xx家提取门鼻子一个。⑦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质证称,受到了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供述的威胁刘xx的内容不真实,另外,对户籍证明有异议,认为年龄小。被告人范某某质证称受到了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供述的陈某某威胁刘xx的内容不真实。辩护人除同意范某某的质证意见外,还对实物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来源不明,与案件无关。本院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在虞城县看守所的供述内容,因羁押场所的特殊性,决定二被告人不可能受到刑讯逼供,故二被告人在上述地点所作的供述,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内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在虞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的供述,因公安人员单纯外提讯问,不符合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年龄小的质证意见,因陈某某的年龄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陈某某的年龄亦作了认定,且陈某某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故该质证异议不成立。实物门鼻子的提取过程不清,仅凭办案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成立。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陈某某以暴力相威胁,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骑摩托车带着陈某某等人逃窜,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范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付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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