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流窜至虞城县X镇X路、胜利路等地,盗窃大阳110型、建设100型和嘉陵48型两轮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三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5536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流窜至虞城县X镇X路、胜利路等地,盗窃大阳110型、建设100型和嘉陵48型两轮摩托车各一辆,经鉴定三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5536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陈xx、张xx、宋xx的陈述,物证丁字扳手一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王清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盗窃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