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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现下岗。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系原告吴某某之妻)。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系被告叶某某之妻)。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张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被告叶某某于200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1999年8月至2003年1月期间结算利息欠条各一份。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9589元,赔偿因追要欠款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

被告叶某某、张某乙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均系原正阳县五交化公司下岗职工。1999年8月二被告因家庭养殖向原告吴某某借款4000元,借款时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03年1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笔借款,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现金肆仟元正月息1分,叶某某2003年元X号”。同时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出具1999年8月至2003年1月的利息结算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到利息款壹仟柒佰元正,叶某某2003年元月X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元,并在借条上书写:“已付伍佰元,2003.11.26日”。下余借款本金3500元及2003年1月30日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及欠条复印件一份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约定利息,有被告叶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利息欠条为据,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叶某某的借款用于家庭养殖。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及2003年1月29日以前的利息17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03年1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3年1月30日起至2003年11月26日止,按本金4000元月息1分计算,2003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本金3500元月息1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追要该笔借款所花费的交通费等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利息1700元及2003年1月30日起以后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的标准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1分计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3年1月30日起至2003年11月26日止,按本金4000元计算,2003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本金35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贺天照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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