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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汉民一终字第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汉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东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金龙泉大道X号。

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26日,经茂公司为其所有的鄂x号神龙富康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及驾驶人伤亡责任险、乘客伤亡责任险附加险,其中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30日0时起至5月29日24时止。当日经茂公司盖章确认商用汽车保险投保单载明的险种、投保金额等事项后,天安公司签发了商用汽车保险单正本,并在签发的保险单中注明:天安公司根据保险单,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或批单或者其他约定的文件,承担保险责任。经茂公司收到保险单后如发现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可通知天安公司采用批单或批注更改;凡未在附加险条款中约定的(包括责任免除及其他事项),均以投保基本险相应的条款为准。保险合同由天安公司商用汽车保险投保单、商用汽车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条款组成,均为天安公司提供的制式文本。经茂公司收到天安公司签发的商用汽车保险单正本后在保险期内未对保险险种及相关内容提出异议。2006年11月14日,鄂x号神龙富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死亡。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x.11元及精神损失x元,经原审判决经茂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经茂公司赔偿x.88元,内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2008年1月10日,对财产损失x.11元,天安公司核保后赔偿经茂公司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x.70元。对于精神损失,天安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经茂公司未投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该损失属免赔范围,天安公司不应予以赔偿。为此,经茂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安公司赔偿保险金x元。

原审认为:经茂公司选择投保险种、投保金额、费率、保险费后盖章确认商用汽车保险投保单载明的内容,应视为经茂公司向天安公司发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天安公司按经茂公司确认的投保单签发商用汽车保险单正本(附保险条款),同意承保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等险种,应视为天安公司对经茂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承诺。经茂公司接到天安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后未提出异议,双方商用汽车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予保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系天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天安公司在签发的保险单中明确告知经茂公司:天安公司根据保险单,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或批单或其他约定的文件,承担保险责任。凡未在附加险条款中约定(包括责任免除及其他事项),均以投保基本险相应的条款为准。经茂公司在收到保险单后如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可通知天安公司采用批注或批单更改,应属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经茂公司对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未通知天安公司更改,应视为无异议,故双方应按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履行各自的义务。经茂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合同的约定,因未投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应以投保的基本险即机动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条款为准,而精神损害赔偿在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保险条款内属免赔事项,且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承保的是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其列,故经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经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经茂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经茂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合同是一种风险转移的射幸合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和投保金额之内,依法应予支持。2、保险条款中,当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与免赔条款的解释发生矛盾时,依保险法的规定,应作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条款是保险人所提供,但原审判决却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按照普通合同订立、解释方法作出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赔偿是侵权法律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投保精神损害赔偿特别险,又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被上诉人理所当然不应赔偿上诉人所支出的精神损害损失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基础上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商用汽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上诉人通过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和设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之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之间并无矛盾之处。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五)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该格式化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没有主张被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否认其效力,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同时由于上诉人没有投保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经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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