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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河民初字第12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河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于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满族,无业,现住(略)。

原告何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满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何某某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满族,无业,现住(略)。

两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志英,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医务科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于某、何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以下简称河口医院)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志英、曹云霞,被告(反诉原告)河口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反诉被告)、何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04年1月31日凌晨,于某因妊娠38周出现下腹疼痛入住河口医院,入院后产下一子何某某。因河口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于某、何某某身体受到损害,要求河口医院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4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河口医院(反诉原告)辩称,其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本身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在提出反诉,要求于某、何某某支付住院费用6961.92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答辩,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于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河口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3、河口医院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于某、何某某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七组证据,河口医院进行了质证。

何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医疗费单据二十三张及山东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河口区人民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的病历各一份,河口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病历记录一份,东营市人民医院的运动传导检测材料一份,山东省立医院的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上述证据用于某明何某某到以上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

河口医院对何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何某某是从河口医院治愈后出院的,不应当再产生医疗费用,且何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没有处方,不能证明医疗费用的用途是与本案有关联的合理的必要支出;何某某述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到上海健新医药商店购药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其它几份证据也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何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交通费单据一百六十二张,用于某明何某某到北京、上海等地就诊所花费交通费6181元。

河口医院对何某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何某某是在河口医院治愈后出院的,其去全国各地医院看病所花费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何某某提供的出租车发票连号,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交通费的发生应以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标准。

何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食宿费发票三十七张,用于某明何某某到各地医院就诊所花费食、宿费2409元。

河口医院对何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是,何某某提供的食宿费单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中北京中建北配楼招待所出具的两张发票记载的付款单位一张是“胜利油田”,另一张是“何某波”,均不是本案当事人的花费,何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济南市支队招待所出具的住宿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只是一个收款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何某某提供的上海信立城培训中心出具的两张发票日期为“2005年12月25日”,与客观实际不符,且两张发票均标明同一个床铺号,但价格却不同,这说明该两张单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于某、何某某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是山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山东省定额专用发票一张,用于某明于某在分娩过程中因大出血、贫血所购营养品以及为何某某购买奶粉花费共计862.5元。

河口医院对于某、何某某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原告提供的两张单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中一张的客户名称是“孤东作业”,与本案无关。于某的分娩过程是正常的,而贫血是疾病,需要治疗。另外营养费的支出,两原告缺少医疗机构的证明。

何某某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是鉴定费收据三张,用于某明支出鉴定费用共计6000元。

河口医院对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河口医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两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是证明两份、户口本一册,用于某明何某某父母的误工费为x.8元。

河口医院对两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何某波不是本案当事人,关于某其波的两张证明不能作为误工费证据质证;误工费原则上按一个人计算,且于某的误工计算依据错误。

何某某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是(2005)东河技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用于某明何某某双侧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2元;何某某智力、臂丛神经损伤、癫痫病确实存在,因未到鉴定时机,无法确定伤残等级。

河口医院对何某某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何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没有异议,对于某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发表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何某某的智力、臂丛神经受到损害。

另外,两原告要求河口医院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河口医院对两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是,对于某告的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每天要求给付1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对,应当是每天12元。两原告所述的精神损害与河口医院行为无因果关系,河口医院不应承担该费用。

综合分析原、被告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何某某提供的各大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虽有部分证据内容记录不完整,但通览各份证据,可以认定何某某从河口医院出院后,到各地医院治疗疾患及所花医疗费情况。但其中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编号为“x”、“x”的两张收据和上海健新医药店出具的三张发票,因“姓名”栏空缺,消费者身份无法体现,本院不予采信。从河口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可以看出,何某某在此治疗的疾病是“感冒”,明显与本案无关,故何某某提供的河口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四张收费票据所记载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通费何某某共提交单据一百六十二张,其述去济南就诊和处理医疗事故共三次,结合其提供的山东齐鲁医院和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分析,两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分别为“2004年9月13日”和“2004年9月14日”,据此可以推知何某某该两病历是同次到济南就诊所得,亦即去济南治疗疾患一次。何某某所述到济南处理医疗事故鉴定所支付的车票款,不应列入交通费计算。何某某述到北京治疗疾患二次,花费交通费538元,但从其提供的去北京发生的交通费单据看,有长途单据四张,同样格式的两张车票均连号,亦即来往各两张车票分别连号,依据何某某所述在北京花交通费538元、在北京发生的医疗费单据综合分析,何某某述去北京治疗疾患二次不属实,实为一次,交通费应按一次计算。何某某述到上海治疗疾患一次,花交通费2353元,但其提供的由济南到上海和由上海到济南的长途硬座火车票各三张,共计票价1350元,与原告所述相距较大,差额部分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述到东营就诊、鉴定、参加诉讼共六趟,花费交通费1250元,结合何某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分析,何某某到东营就诊两次,交通费可按何某某提供的部分东营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计算,参加鉴定、诉讼所发生的车票款不应列入交通费计算。何某某提供的计程车发票较多,与其就诊地点等情况不符,部分票据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另何某某提供的济南市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缺少时间记载,与就诊时间无法结合分析,且其中有四十九张面额为拾元的发票连号,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某所述到外地就诊所花伙食费单据,可与已认定何某某到济南、上海等地治疗疾患的事实相印证,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何某某提供的北京中建北配楼招待所出具的发票两张,与其到北京就诊时间一致,可以证明其为此而支付的住宿费数额。何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济南市支队招待所出具的住宿费收据小写数额为“3200”元,与其所述不符,且该收据的“合计人民币(大写)”处,“收款人”处均错位填写,据此可以认定该收据是事后补写,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某提供的上海信立城培训中心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两张,编号为“x”、“x”,记载数额分别为150元和975元,其述编号为“x”的发票是交押金所得,编号为“x”的发票是补交住宿费所得,本院认为交住宿押金应在前,补交住宿费在后,押金发票的编号应小于某交住宿费发票的编号,据此原告所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且该两张发票的“旅客姓名”、“年月日”处的书写其他内容的书写字迹存在明显差异,对于某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针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提供的两张发票中一份“客户名称及地址”处填写了“孤东作业”,另一份“开票日期”处空缺,该两证据均存在瑕疵,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两张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是用于某本案有关的营养费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某所述的鉴定费6000元的三张单据可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及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于某交纳的对何某某的伤残鉴定费应属于某讼费负担范围。因何某波(何某某之父)既不是本案受害人,又不是本案当事人,何某某所述赔偿何某波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可按护理费计算赔偿,两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何某波扣发工资、奖金的期间及数额,但本案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应以何某某在河口医院住院12天为准。于某在河口医院住院期间何某某尚在出生后较短的哺乳期内,故无误工费与护理费的产生,于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提供的(2005)东河技字第X号鉴定书内容详实,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于某在河口医院住院8天是生产后身体恢复期间,其要求河口医院给付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在河口医院住院18天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河口医院根据本院归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份是山东省医学会鲁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省医学会鉴定书)一份,另一份是再次医疗事故鉴定材料一组,用于某明河口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两原告对河口医院提供的省医学会鉴定书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书程序违法,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故事实、结论错误,另外该鉴定书内容记录过于某单,适用非法律术语,言词模糊,鉴定结论适用法律相互矛盾。对于某口医院提供的再次医疗事故鉴定材料两原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河口医院单方出具的资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仅就其中的两份病历质证,其他不作质证。于某入院病历记录估计胎儿体重一栏空缺,从而导致河口医院诊断和分娩方案的错误;另一病历显示于某因经阴试产造成会阴裂伤,大出血,造成何某某锁骨骨折等损害。以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两原告根据本院归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份是东营市医学会东营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东营医学会鉴定书)一份,用于某明河口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另一份是申请东营市河口区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于某身体有关部位测量的检测书,用于某明河口医院对于某某入院记录上的数据与实际数据相距较大,据此也可以得出河口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从而选择了错误的分娩方案。

河口医院对两原告提供的东营医学会鉴定书的质证意见是,东营市医学会鉴定书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其结论已被山东省医学鉴定书否定,另外东营市医学会鉴定资料中病历与河口医院提供的病历一致,故河口医院提供的病历是真实的。河口医院对检测书的质证意见是,对检测书所体现的四个数字无异议,但河口医院在给于某诊疗时是靠人工测量的,另外人的皮下脂肪的厚度对测量结果也有明显影响,所以数据之间会有偏差。

结合原、被告对第二争议焦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河口医院提供的再次医疗事故鉴定材料第26页“产科入院记录”关于某计胎儿一栏空缺,河口医院据该材料第24页“河口医院首次病程记录”(记录时间:2004年1月31日1时44分23秒)证明于某入院后分娩前对胎儿体重进行了估计,但该病程记录所记载的住院号为“5515”与其他材料所记载的于某的住院号不一致,该材料55页与56页日期记载前后矛盾,加之该证据材料是由河口医院记录完成的,故部分材料无证明力,对该材料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于某提供的检测书所记载的数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检测书所记载的数据与河口医院对于某身体相同部位的记录相差较大,可知河口医院未对于某身体有关部位在其产前进行客观、真实地测量。另外河口医院亦未履行告知义务,产程观察不够仔细。以上说明河口医院在于某诊疗过程中存在错误,山东省医学会鉴定书分析意见第二项亦印证了这一点,造成双方纠纷的产生。

河口医院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亦即其反诉请求提供了三份证据,一份是河口医院住院部出具的材料一份,用于某明于某、何某某的住院费用分别是2566.66元、4395.26元。另两份证据分别是原告于某、何某某在河口医院住院全部费用汇总单,分别用于某明两原告的住院用药及护理等情况。

两原告对河口医院提供的反诉请求的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三份证据均是河口医院单方出具的,缺乏真实性,其提供的证据缺少药物用途的证明和物价部门的证明。另外在两原告住院时已向河口医院交付了押金4100元,两原告因河口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害,故该住院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根据原、被告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河口医院提供的三份证据,详细记载了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护理等情况,及由此产生的费用,该记载与原、被告无争议的两原告在河口医院住院的事实情况基本一致,两原告又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在河口医院住院押金4100元的单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情况及庭审过程,查清以下事实:

于某于2004年1月31日凌晨零点三十分入住河口医院待产,2004年1月31日4点20分经阴产下一男孩,取名何某某,新生儿何某某体重4.8千克,于某会阴部裂伤,何某某双侧锁骨骨折。何某某于2004年2月7日入住河口医院儿科治疗,初步诊断为“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窒息(轻度)、新生儿贫血、巨大儿”,住院18天,2004年2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95.26元,于某于2004年2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66.66元。后何某某到全国各地医院诊疗疾患,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何某某患有运动智力发育落后、癫痫等疾病。何某某为治疗疾病花去医疗费3759.6元,交通费2645元,住宿费476元,伙食费488元,2005年1月26日,东营市河口区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何某某的身体损伤作出鉴定,何某某之双侧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东营市医学会作出东营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某级戊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对损害后果负完全责任。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04年9月14日山东省医学会作出鲁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病例不属于某疗事故,但是河口医院存在以下不足:1、入院时虽估计胎儿较大,亦有记录、有宣教,但缺乏产妇及其家属充分知情同意的意见书;2、产程观察不够仔细;3、病历记录个别地方不够准确。(如入院时胎儿心率前后记录不一致)。另查明(一)何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二)于某入住河口医院分娩时交押金2000元,何某某在河口医院的押金是2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妊娠妇女选择在医院分娩,不仅是政策所提倡,其更是期盼医院能给自己带来较高的安全感和优质的生产服务;而医院作为社会公共医疗机构,不仅仅是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更主要的是其承担着救死扶伤的重任,其行为应严格按照诊疗程序操作,为患者提供较高的医疗服务,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正是由于某口医院对于某的产程观察不够仔细,于某在经阴试产过程中造成了何某某的双侧锁骨骨折,九级伤残,河口医院述其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对于某某某双侧锁骨骨折,并患有的运动智力发育落后、癫痫等疾患,河口医院均无证据证明与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此,何某某与河口医院的侵权法律关系存在,河口医院对何某某因损害而造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应予赔偿。何某某要求河口医院赔偿继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未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自幼因侵权行为造成残疾,对其今后的成长道路会造成影响,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于某到河口医院住院待产时,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生效,后无导致该合同解除等阻碍合同履行的事由发生,因此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于某在河口医院住院时已交付了2000元押金,其已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中部分义务,尚未履行部分应及时给付,河口医院要求于某给付住院费用的请求权部分消灭,对于某口医院反诉请求中于某尚未履行的部分应予支持。河口医院存在过错的诊疗行为,同时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方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减轻相对方的损失。所以河口医院将何某某转入儿科治疗的行为是必要的补救措施,故其要求何某某给付住院费用的请求权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口医院(反诉原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交通费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住宿费四百七十六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六元、伙食费四百八十八元、医疗事故鉴定费二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七千七百五十一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共计五万七千零三十五元八角;

二、原告于某(反诉被告)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河口医院(反诉原告)住院费用五百六十六元六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于某(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口医院(反诉原告)对何某某(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实际支出费用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共计五千一百三十九元,由于某、何某某负担二千零五元,由河口医院负担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反诉费二百八十八元,实际支出费用一百四十四元,共计四百三十二元,由于某负担三十五元,由河口医院负担三百九十七元。司法技术鉴定费二千五百元,由河口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仁玲

审判员刘金涛

审判员孙相义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于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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