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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孙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孙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云霞,被告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7日,被告依照孙某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孙某某,房屋坐落桑王庄,丘地号D45乙197,产别私有房产,结构砖木,所在层次壹层,总建筑面积47.25平方米,使用性质住宅。

原告诉称,本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庄有一套私房,并办理有房产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且在变更房产所有权人没有原告签字和同意情况下,经查档得知别人伪造本人签字,因被告审查不严,使提交伪造的虚假材料过户房产登记行为得以实现,被告违反程序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其行政行为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证明买卖协议中的签名和指纹不是原告本人的。2、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是从第x号变更得到,房屋是原告董某某的,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产证的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某某办证申请表;2、审批表;3、平面图;4、原房产证第x号;5、房地产买卖契约;6、董某某、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7、契税完税证;8、纳税申报表;9、房产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孙某某的诉讼意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事实存在虚假,当时办理交易时,是原告与其外甥女及女婿一块去办理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其本人,如果经过鉴定不是董某某所写,应按刑事案件侦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购房款已汇给原告的外甥女婿方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协议书不是董某某本人签字,说明被告审查不严,颁证行为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孙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2002年10月原告董某某继承丈夫遗产得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庄私有房产一套,并办理了证号为驻房权证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2004年3月董某某去台湾打工,该争议房产由其外甥女管理。2007年6月第三人孙某某通过别人介绍与董某某的外甥女婿方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约定将争议房产卖给孙某某,同年8月27日孙某某向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提出办证申请,并提交了与董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于2007年10月8日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第第x号号房产所有权证。2010年5月董某某得知该房产已被过户给孙某某,遂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董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提交的董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董某某的签名和指印不是董某某本人的签名和指纹。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通过庭审及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查明,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董某某继承丈夫遗产得到的,孙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向房产部门递交的)通过司法鉴定,证明不是董某某本人签名和指印。孙某某与董某某的外甥女婿方祥签订的另外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未向房产部门递交双方自己保存的),是在未经董某某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董某某也未有追认。被告在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时,未严格审查和核对董某某的身份情况,且办证时本人也未亲自到场或委托他人代理;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并不显示有委托书等证明材料。被告违反了上述规定,向孙某某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同时亦侵犯了董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登记行为应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于2007年10月8日为孙某某颁发的驻房权证第第x号号房产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其他费用3321.60元,合计费用6321.60元,被告负担3160.80元,第三人孙某某负担316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云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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