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驻开执法罚字(2010)第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1963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华珠(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62年2月生,汉族,住(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驻开执法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邀请陪审团参加审理,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31日,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驻开执法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蔡某某(吴某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组冷水河北侧沿河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蔡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限期三天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房屋已建成,而被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并无溯及力,故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对原告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建房虽未取得有关手续,但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并不属于必须拆除的范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已达到必须拆除的程度,故被告对原告处以拆除房屋的行政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事实存在;2、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此宅基地是祖上传下来的;3、小界牌村X组证明,证明该宅基地不是抢占的,是其从父亲那里继承;4、驻政(2010)X号文,证明原告建房虽没手续,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

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辩称,首先蔡某某在小界牌现有三处建房,本局于2010年7月份调查的其位于冷水河北侧的一处建房,开发区土地分局在2004年的土地权属调查工作中,蔡某某的该处房屋尚未建设,且在市规划部门的航拍图上,并未显示原告的该处房屋;其次,原告在冷水河北侧沿河建房,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无论依据原《城市规划法》还是现行的《城乡规划法》,都属于违反规划的违法建筑,且其违法建房的危害延续至今。综上,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事实方面:1、土地权属调查表,证明原告的房屋是2004年以后建成的;2、违法建房图片,3、市规划监察支队证明;4、小界牌村X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建房未经政府批准;5、驻政文(2009)X号文及驻开政文(2009)X号文,证明违法建设严重影响规划;6、市规划部门航拍图,证明2002年航拍时,原告还未有违法建房,且在2008年排查时也未有原告建房,以此推断原告违法建房是在2009年以后发生。二、程序方面: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查询通知、情况反映、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调查终结报告、送达回证、驻开执法(2010)X号文送达回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驻开执法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职权依据:《河南省开发区条例》、驻开政文(2004)X号文、政编(2008)X号文、驻办(2004)X号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有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土地调查表、监察支队证明、图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是什么时间建筑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违法、且在规划区域内及达到必须拆除程度;处罚程序违法,未有审批被告就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事实的经过,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蔡某某在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X组冷水河北侧沿河建房一处,2010年6月4日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对蔡某某建房的行为立案调查,执法局经过调查询问,于2010年7月12日对蔡某某的建房行为作出驻开执法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8月11日执法局又作出驻开执法(2010)X号文,撤销了驻开执法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8月13日向蔡某某送达行政执法听证告知书,8月27日举行听证程序,并于同年8月31日作出了驻开执法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蔡某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房。原告蔡某某不服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驻开执法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蔡某某的父亲蔡某留在1951年由确山县政府向其颁发了位于郭庄乡小界牌庄南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按照驻开政(2009)X号文规定,具有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的职责。原告诉称其2003年房屋已建成,而被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并无溯及力,故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对原告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从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看,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建房行为发生在2009年以后,也就是新法实施以后,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是案件认定事实的关键,而被告出示的土地权属调查表和航拍图,不能直接证明蔡某某的建房行为发生在被告所认定2009年以后,且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有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的驻开执法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宏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孙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