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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马某乙、张某丁、李某己、李某峰与张某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又名李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马某乙、张某丁、李某己、李某峰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的(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张某丁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戊、李某辛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及张某甲、马某乙、张某丁、李某己、李某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公、被上诉人张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五被告均系堂街X村民,原告居住在村东张沟自然村,2007年腊月11日,原告赶着自己的11只羊从堂街物资交流会上回家,走到水库南边时,五被告以原告的羊吃了麦苗为由,强行将原告的一群羊,穿过水库往北撵。因原告年龄大,没有跟随被告从水库底部走,而沿着水库西边赶到北边麦田里,遇上被告时只剩下3只羊,其余羊不知去向,而五被告称其它羊顺沟向东走了。等原告儿子及村上其他人赶到时,五被告放了2只羊,但留1只羊不放,并声称让本村支书马某标到现场。被告马某乙给村支书打了电话,支书到现场后,提议让原告为五被告买条烟,尔后,被告才把羊返还给原告。原告回家后,又有1只羊自行跑回家中,其它羊经寻找无果,后原告找村干部调解未果,向堂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以此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为由,不予处理。原告遂于2008年2月27日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追加李某己、张某丁、李某辛为共同被告,并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丢失的七只羊的价值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评估基准日时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25元。此案在诉讼中,被告张某甲、马某乙之家人书写答辩状一份交法庭,因其缺席,此案经调解不能成立。诉讼中经查,事发时被告张某丁、李某辛,均未满16岁,现均已外出打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饲养的羊在赶会回家的途上,五被告以其羊啃吃了田里麦苗为由,将原告的羊全部赶走,使羊脱离原告的监管,造成原告7只羊丢失,根据原、被告的事发后陈述与辩解及村委会的调解处理情况,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7只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对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羊吃麦苗才被撵的,且没有撵丢原告7只羊,被告不应承担损失之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对丢失的7只羊进行了司法评估鉴定,对鉴定数额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应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因原告年迈已无能力监管10多只羊,且羊群当时行走在麦田之间,其无力保证羊群啃吃麦苗,故原告对其羊的丢失,应负一定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而五被告共同参与撵羊,在撵羊过程中也均起共同作用,五被告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其中张某丁、李某辛事发时不满16岁,但在诉讼中已满16周岁,已停学均外出打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甲、马某乙、李某辛、李某己、张某丁某同赔偿原告张某壬丢羊款6825元的70%即477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张某甲、马某乙、张某丁、李某己、李某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赶着羊群啃麦苗,我们是把羊群赶离麦田,没有将羊群撵的四散奔逃,羊群一直在张某壬的可视范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张某壬丢了羊,更无证据证明丢了7只羊,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不合法,原审认定7只羊的价格为6825元错误,让我们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某壬辩称,上诉人称是因为我的羊啃吃了麦苗而被驱赶,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承认赶羊的事实,事实上他们强行赶羊现场的路两旁就不是被上诉人家的麦田,我的羊没有进入麦田,原审法院认定的7只羊是正确的,请求中级法院追加五被上诉人应承担我已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并足额对我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张某壬在起诉状中所诉丢羊的数量与其给儿媳办理的委托书上所述丢羊的数目不一致,对丢失羊只价值的鉴定亦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应对张某壬到底丢失多少羊进一步查证,对丢失羊只的种类、价值亦应进一步查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某坡

审判员陈国锋

审判员王瑞英

二○○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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