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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和朋友到崇左市江某俱乐部喝酒,23时许,赵某某走上六楼接听电话,发现该俱乐部的员工宿舍没有上锁,便窜入宿舍内盗走王XX一部价值人民币490元的CBCT牌手机、现金270元及越盾x元、盗走黄XX一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诺基亚牌”6270型手机、盗走黄X一部价值人民币143元的“UT斯达康牌”小灵通。案发后,除黄X被盗的“UT斯达康牌”小灵通无法追缴外,其余物品及现金均被公安人员追缴归还失主。赵某某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0年1月7日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盘问后,供认其于2009年11月1日晚在某俱乐部盗窃的全部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7日被崇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黄XX、黄X的陈述、盘问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崇公江(治)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崇价鉴字[2010]X号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崇公江刑鉴通字[2010]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崇左县人民法院(2003)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桂中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公安人员被盘问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的规定,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且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的现金及部分手机已被追缴归还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陆伊敏

审判员邹佰一

人民陪审员程四和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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