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巩义市供电公司北山口供电所农电工,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巩义市看守所。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孙治洛、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郝某某担任巩义市供电公司北山口供电所农电工,负责(略)1#、2#、山川9#、东风2#等变压器的维护及用户电费的收取。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将收取的电费x.49元不交会计入帐,私自截留,归个人使用。案发后归还了x.5元,余款x.99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海泉、王某甲、魏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巩义市电业局文件、巩义市供电公司农电工聘用合同及明细帐、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系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能自愿认罪,且已归还部分挪用的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巩义市供电公司人民币三万六千一百七十七元九角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常永茂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孙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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