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4月10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牛某因琐事在巩义市X镇X村十方院附近将白某丁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丁的伤情为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牛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白某丙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牛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小雨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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