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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甲、周某乙、贺某丙诉被告李某某、赵某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巩民初字第1958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巩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甲,又名贺某芳,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周某乙,又名周某丑,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贺某甲之妻。

原告贺某丙,又名贺某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贺某甲孙女。

法定代理人贺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贺某丙之父。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贺某丙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女,X年X月X日生,郑州工业大学教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赵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贺某甲、周某乙、贺某丙诉被告李某某、赵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与周某乙、贺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周某乙、贺某丙诉称:2004年2月7日15时,被告赵某庚驾驶被告李某某的无牌号东方红六轮机动农用车,撞进原告贺某甲、周某乙自家经营的临街房商店里,造成三间房子被撞塌,店内物品被撞毁,周某乙被车上掉下的石头砸伤,周某乙怀抱的孙女贺某丙从周某乙怀中摔出十余米远,被摔成脑震荡。经巩义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赵某庚应负全部责任。李某某系赵某庚所驾车的车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因人身受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被损坏的房屋重建损失及店内商品损坏、对房屋的看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李某某不应成为被诉主体。李某某于2003年12月28日在洛阳一拖购农用六轮车一辆,由于挂牌单位的原因没能及时挂牌,由司机赵某庚驾驶该车进行磨合期间,由于制造厂家的原因刹车失去控制,导致此车撞进原告在公路旁违规建筑的房屋中,致此房东北角塌方,此车全部报废,此房内小商品砸坏;二、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而是周某乙在看到农用车没有刹车的情况下,抱着其孙女贺某丙向家里跑时不小心摔在地上,其本人应承担抱不好孙女的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先后多次通过交警要求原告把车拖到交警队,让制造厂家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但由于原告不同意,致使超出了该车保修期,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为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万元。

被告赵某庚在答辩意见中对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可,承认自已系李某某所雇司机,事故当天受李某某委派磨合新车。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7日15时,被告赵某庚驾驶被告李某某新买的无号牌农用车,拉一车矿石沿西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村X村大坡处,因车辆失控,撞在路北原告贺某甲家经营的临街商店房子上,致使周某乙被车上掉下的石头砸伤,其怀抱的孙女贺某丙摔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4年2月17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某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贺某丙及乘车人李某保不负此事故责任。贺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乙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医生诊断周某乙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5581.60元,后在郑州大学一附院等医疗单位继续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238元。周某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为840元。周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夫贺某甲和女儿贺某霞护理。由于没有当地所雇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200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9217元计算,二人在周某乙住院期间84天的护理费为4242元。周某乙车祸后精神受较大刺激,住院期间表现为“头晕、健忘、反应迟钝、心情悲观、忧愁,病情时轻时重,每次加重均由较小刺激诱发”,医生认为上述表现与精神受惊吓及事故处理不顺有关,精神科与骨科医生会诊后诊断周某乙为反应性抑郁症。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主动要求出院,出院时其抑郁症未愈,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故其误工费可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计算6个月。周某乙事故前经营小商店,参照200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收入716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535元。以上周某乙共计经济损失x.6元。

原告贺某丙被摔伤后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生诊断贺某丙呕吐、头皮血肿、脑震荡,贺某丙花去医疗费2423.16元。其伙食补助费为220元,营养费为220元。贺某丙住院期间由其父贺某丁和其母赵某戊护理,贺某丙受伤时为年仅数月的婴儿,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观察病情变化,故仍需人专门护理,其母赵某戊的护理时间可酌定为至贺某丙出院后2个月,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参照200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9217元计算,贺某丁的护理费为556元,赵某戊的护理费为1908元。以上贺某丙共计经济损失5327.16元。

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周某乙支付医疗费、餐费1664.5元,支付贺某丙医疗费830元,共计已支付2494.5元。

另查明:事故造成该房东立面墙体全毁长3.66米,南立面墙体从上部到下部为斜线,底长3.5米,北立面墙有裂缝。墙体损伤后,造成屋盖一角悬空,临时用一圆木支撑。屋盖有裂缝两条,普通钢制门严重变形报废。店内电视机、冰柜等家用电器被砸坏,小商品被砸坏毁损许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巩义新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属危房,该房恢复其使用功能修复费用为3280元,但该方法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另一种方法是就地拆除重建,拆除材料可抵人工费,建造相似房屋费用为8715.67元(不包括基础)。根据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所列数量,其资产损失额为2132.61元。事故后,原告因房屋毁坏店内商品需人看管,周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子贺某军、村民吴明道二人昼夜看管84天,二人均为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参照2003年度国营同行业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155元计算为每人每天17元,其由于看管而造成的误工费为2833元。周某乙出院后该房屋由贺某甲实际看管,自2004年5月1日起至法庭辩论2004年11月3日终结前,其间187天的误工费为3153元。原告为此事故花去照像费105元,复印费3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71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通讯费票据600元,经审查后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因房屋受损的经济损失为x.28元。

再查明:赵某庚为李某某所雇司机,事故之日李某某为了磨合新车,指派赵某庚从西村张家沟到李某窑拉石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蓝色无号牌农用车予以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赵某庚驾车未确保安全,驾车撞在原告所经营的临街商店房上,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赵某庚系李某某所雇司机,事故之日受李某某委派磨合新车。李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实际占有、支配、使用、收益权。赵某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赵某庚驾车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及房屋资产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制造厂家的原因刹车失去控制,导致此车撞进原告在公路旁违规建筑的房屋中,应让制造厂家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被告提出原告不配合放车致使超出了保修期,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没有交纳反诉费,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称周某乙在跑的时候不小心摔在地上导致贺某丙受伤,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在事故后持有在巩义市中医院为周某乙、贺某丙支付医疗费的有效票据2494.5元应予以认定。该款应从被告应付原告经济损失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根据评估机构的意见,原告的房屋毁坏后,该房屋属危房,为恢复其使用功能,可修复或重置。但该房修复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其房屋居住,应享有安全的权利,这样才能确保身体及心理双重健康,在安全及经济方面,安全更为重要,因此,采用拆除重建价值即评估机构确定的8715.67元数额较为客观适当。原告称贺某甲事故前在灵宝市X乡X村砖厂烧窑,月工资1500元;贺某丁在巩义市威力水电设备材料厂上班,月工资900元,因不能证明系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因车上矿石掉到井里污染井水,支付清理费300元的主张因在举证期内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通讯费票据因不能证明全部系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故对其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为周某乙病未愈要求出院,出院时医生诊断为反应性抑郁症,因该意外事故对原告周某乙造成的惊吓和刺激是必然存在的,对其今后的生活也会有一定影响,为充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后果及现状等,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6元(含已付的1664.25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丙各项经济损失5327.16元(含已付的830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贺某甲、周某乙因房屋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28元及由于持续看管受损房屋而造成的误工费(自2004年11月4日起按每天17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赵某庚对以上三项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法院预交,由被告李某某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爱琴

审判员宋同升

审判员朱秀霞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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