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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孛某某、李某乙、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母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铁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孛某某,男,汉族,成年,司机。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弘运集团公司副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孛某某、李某乙、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桂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金奇、张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孙某某、刘铁强,被告李某乙、信阳市弘运集团公司的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6月5日20时47分许,被告孛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正行走在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市自来水公司门前斑马某上的我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孛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被撞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我共住院三个月,支付医疗费x.26元,经鉴定,我的伤残等为十级,被告孛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乙,名义车主是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以上被告应共同赔偿我各种损失x.38元(已扣除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孛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和举证。

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和计算标准不当。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进行赔付。3、我已为处理该事故垫付了x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扣除,并支付给我。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公司同意被告李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的责任限额内给予合理赔付。2、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许多不合理的地方。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4、我公司在法院送达先予执行裁定后已付给了原告x元,此款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20时47分,被告孛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信阳市东方红大道自来水公司门前斑马某上与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分析认定,被告孛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粉碎骨折,左肘部开放伤,左肱三头肌腱不全断裂,左腿神经损伤,头外伤,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x.24元,出院后又花去医疗费749.02元,根据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五个月,院外护理需1人,需取除近端锁钉医疗费用约2000元,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元,休息时间需相对延长二个月,需购买轮椅、拐杖、坐便器。原告出院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花费470元,经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被告李某乙垫付医疗费x元后,因未能全部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分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乙,被告孛某某为其雇请的司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属挂靠经营,该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68元。豫x号轿车于2008年6月25日以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公司的名义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李某乙提交的出租车经营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乙,该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孛某某是其雇请的司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为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公司,且该公司向被告李某乙收取了相应管理费用,应视为共同营运,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李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分公司为事故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投保的上述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受偿的费用具体为:①医疗费共计x.26元。其中原告受伤后在市中心医院治疗费x.24元,出院后按医嘱购药花费749.02元,后期治疗费x元。②护理费共计x.4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2人,按居民服务业每天42.56元标准计算,住院90天计算为7660.80元;出院后全休7个月,护理1人,计算为8937.6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河南省内出差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90天。④营养费为6000元。原告住院90天,参照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出院后需全休7个月,标准为每天20元。⑤交通费2147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⑥残疾生活补助费为x元。按十级伤残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应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进行计算。⑦鉴定费用572.5元,有票据为证。⑧残疾辅助器具费470元,有医疗证明和相关票据为证。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因原告为在校学生,故其误工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延长学习时间所需费用等请求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16元。

根据我国保险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各种损失x.16元(被告李某乙已垫付的x元医疗费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分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转付)。

二、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公司对被告李某乙的上述赔偿款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x.01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甲各种损失x.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分公司支付的x元可直接扣除)。

四、被告孛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任桂萍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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