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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巩义市第四小学行政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巩行初字第2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巩行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某,女,54岁,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又名李某贵,男,56岁,汉族,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32岁,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巩义市第四小学。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女,33岁,系巩义市第四小学校长。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巩义市第四小学行政侵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在合议庭,公开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巩义市第四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称,1999年11月17日巩义市国土局给巩义市第四小学办理的巩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1983年巩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售给焦汝宏的土窑房产,1994年8与12日过户给付某某的巩城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在着重合,要求撤消巩义市第四小学的巩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房产,赔偿损失。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巩城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巩财契字第X号巩义市人民政府印契;3、1983年3月23日巩县房地产管理所道北土窑出售说明及1985年11月11日的补充说明;4、巩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2002年12月1日王德功、范广治的证明各一份;6、(2003)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4)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7、巩义市金土地测绘队2003年7月30日的勘测报告书;8、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清单一份。原告方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3、《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3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需要说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代替土地使用证,付某某购买窑洞后,至今未办理土地登记,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且该窑洞已坍塌多年,付某某所持房屋所有证已不存在,对证据5、8有异议,认为原告窑洞的坍塌并非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就谈不上赔偿,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代理人意见一致。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巩义市第四小学现使用的土地是原市一纸厂的草料厂,是巩义市人民政府划拨给市教委建第四小学的,原告付某某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是1994年购买焦汝宏的土窑,与第四小学操场属于地面地下,立体交叉,原告付某某购买窑洞后,至今未办理土地登记,没有合法土地使用证,因此不存在侵权,且该窑洞已坍塌多年,原告付某某所持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存在房产,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巩义市人民政府为第四小学颁发的巩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巩政土地字(1997)X号文件、巩政办文(1998)X号文件;2、土地登记申请书及附件;3、巩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2002年12月1日付某某的诉状。被告向本庭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9条、第54条;2、《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1条;3、《土地登记规则》第42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回的土地是一纸厂的部分土地,不包括付某某的土地,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其中有大量造假及违背程序的情况,原告方应为第四小学的南邻,被告却将南邻虚设为孝北村,所示四邻无纠纷,界址清楚,明显是假话,对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巩义市第四小学述称:第四小学使用的土地是原市一纸厂的草料厂,属国有土地,巩政土(决)字(1997)X号文件收回一纸厂使用权,为缓解市区学生入学难筹建第四小学,(1998)X号文件划拨建设,1999年建成后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付某某购买的窑洞是解放前兵工厂的窑洞,已多年失修,原告在2002年12月1日的民事诉状中称“窑洞顶只有1米厚”自然坍塌是正常现象,与第三人无关,现原告提出赔偿没有理由,众所周某要求赔偿必须有事实根据和由此产生的因果关系,第三人没有对原告房产造成损害的事实,赔偿何以谈起,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两张;2、孙德椿、陈志秀2003年9月27日证言一份及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登记复印件;3、巩国用(1999)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4、巩政土(决)字(1997)X号文件、巩政办(1998)X号文件;5、(2003)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4)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这都是第四小学大门里的事,照片是何时照的,小孩是否摔伤,在什么地方摔伤,原告都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巩义市第四小学现使用的土地原是市一纸厂的草料厂,因长期闲置未使用,巩义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9日下发巩政土(决)字(1997)X号文件,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于1998年2月17日下发了巩政办文(1998)X号文件,决定在该被收回的国有土地建巩义市第四小学,土地局、国资局负责草料场的土地使用权整体移交手续,市教委要尽快施工,保证8月份按时招生,巩义市第四小学建成后,巩义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7日给其颁发了巩国用(1999)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付某某持有的巩城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表明其拥有的房产系两个0.5间的土窑,面积分别为23.35平方米、25.2平方米,是付某某于1994年8月12日购买焦汝宏的土窑,该土窑坐落于巩义市X镇X村,即巩义市第四小学操场南侧地下,与第四小学操场系地面地下立体交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发现该土窑已经坍塌,四至边界不清。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称依据1983巩县房地产管理所道的北土窑出售说明及1985的补充说明,其拥有的土窑的窑头地应归原告使用,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给巩义市第四小学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其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存在重合,因其不能提供原房主焦汝宏的土地使用证,其1994年8月12日购买土窑后也未办理窑顶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巩义市第四小学的土地与原告的土窑是地面地下垂直关系,其重合部分不在一个水平面上,因此被告的发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消巩义市第四小学的巩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不能证明其土窑坍塌是由被告的发证行为造成的,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土窑坍塌的原因,故其要求恢复房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玉华

审判员常淑红

审判员何剑平

二○○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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