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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湖南省民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1998-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长中行初字第10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长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一九四六年八月十八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临湘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民政厅,地址在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厅团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原告张某诉被告湖南省民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于一九六六年三月入伍,服役期间,在挖战备通道时,双眼被泥土打伤,在驻漳陆军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由于双眼视力下降,视物模糊,我由报务员改为做勤杂工作。一九七一年二月退伍还乡时,因医院调动,没有评残,后病情恶化,双目失明,我多次向民政部门申请,请求评残,在评残未果的情况下,找到原来所在部队。一九九三年一月,南京军区空军后勤部卫生处评定我为“一等残废”,并发给了《革命军人伤某证》,临湘市民政局给我办理了革命伤某人员新增登记手续。被告在审查时,认为对我的评残程序不当,遂与南京军区空军后勤部签订了《地方、军队关于张某评残问题处理意见的协议》,将部队给我评定的“一等伤某军人”予以取消,评残问题由地方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办理。此后,评残问题一直未解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确定原告伤某等级。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所述事实存在很多虚假和不实之处,民政部门对张某的评残问题,根本没有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六六年三月,张某从湖南临湘县(现为临湘市)应征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六二一九部队通讯连任报务员,入伍时体检表上视力记载:右眼1.0,左眼1.2,砂眼□+,一九七一年二月退伍时,退伍军人登记表上残废等级、医疗补助费栏内为空白,档案内无病情记载。回乡后,张某由当时的公社安排在临湘市龙源水库指挥部工作,一九七二年九月至一九七八年九月安排在大队任民办教师,后视力下降不能备课,于一九七八年十月自动离教进行治疗,因病情恶化,直到双目失明。一九八一年起,张某多次上访要求安排适当工作,并提出评残要求,临湘市民政局根据张某的身体状况,在一九八一年、一九八六年先后二次整理评残材料,报省民政厅审批,因张某的档案内无原始病情记载,没有批准评残。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张某称其在服役期间,因公受过伤,要求临湘市民政局向原服役部队去函,请部队评残,临湘市民政局根据张某的要求向空八军后勤部卫生处去函,“请部队根据该同志原伤某及有关评残条件予以评残,我局将予以承认”。一九九三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后勤部卫生处给张某办理了南空后卫字第(略)号《革命伤某军人证》,伤某等级为壹等。同年二月,临湘市民政局给张某办理了革命伤某人员新增登记湖南省民政厅在审批张某新增登记材料时,认为张某评残不符合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部队给张某评残不合法。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湖南省民政厅与临湘市人民政府、岳阳市民政局、桃林镇人民政府、桃林镇X村委召开了联席会议,专题研究张某的上访和评残问题。会后,临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关于处理张某上访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就处理张某上访问题形成了五条统一意见,并将《纪要》送给了张某。同年十二月,湖南省民政厅派人到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后勤部卫生处进行协调。十二月二十五日,湖南省民政厅优抚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后勤部签订了《地方、军队关于张某评残问题处理意见的协议》,约定将张某的壹等伤某军人证予以取消,张某评残问题需原所在部队出具原始伤某资料,由地方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六二一九部队卫生处给湖南省民政厅函,证明张某在服役期间因战备挖地道时,不慎被泥块砸伤某眼,被送往驻漳陆军医院治疗,出院后视力下降,视物模糊,因原陆军医院已调防,原始病案资料已销毁。八六二一九部队政治处在该函中注明“情况属实”。湖南省民政厅认为张某因公致残没有原始依据,其要求评残不符合条件,故对张某的评残申请一直未向本人给予明确答复。上述事实有原告在部队的档案材料,评残医务证明书,临湘市革命伤某人员新增登记表,地方、军队关于张某评残问题处理意见协议,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六二一九部队证明,关于处理张某上访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退役军人张某要求评残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湖南省民政厅对张某要求评残的申请不给予张某本人答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临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临政办函(1993)X号《关于处理张某上访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不是湖南省民政厅对张某本人作出的具体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故湖南省民政厅认为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要求赔偿因上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民政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原告张某要求评残的请求给予答复。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湖南省民政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湖南省民政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衡辉

审判员范建军

审判员丁杰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理周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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