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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蓝某某(漯河)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蓝某某(漯河)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蓝某某(漯河)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蓝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购买的家·盛世【国际】生活MALL商铺(位置:一层B区X街X、X号;一层B区X街X、X号)300.86平方米的商铺物业全权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前三年租金共计x元,协议生效时被告一次性付清。依据此协议,被告将给被告的前三年租金共计x元作为原告的购房款直接付给了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让原告向其缴纳了x元的租赁税款,告知原告由被告代为向税务机关缴纳租赁税,缴纳后再给原告发票。原告在几年间多次去被告处索要发票,都被被告拒绝,但被告又未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至今据为已有。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给原告x元租赁税发票或者退回原告x元的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原告所交税款交给税务机关,只是没有开票。

经审理查明:2005年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公司在本市开发一大型商场--漯河家盛世建材城,并以商铺的形式对外销售。2005年6月2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全赢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同时,原告陈某与被告蓝某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自愿将购买的家盛世(国际)生活MALL商铺,建筑面积300.86平方米,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将物业全权委托被告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管理;2、双方议定上述商铺委托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前三年租金x元,在本协议生效时,被告一次性付清。从第四年起到合同期满在保证前三年租金的基础上,租金按季度结算,每季度第一个月月末支付给原告;3、原告享有按期收取租金的权利;4、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5、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约定准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则每逾一日,按应付支付租金的万分之五向原告付滞纳金;逾期九十日,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应在协议终止十五日内,向原告补交违约期间的租金,并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到协议到期之日止期间约定租金20%的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前期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将原告的前三年的租金x元作为原告的购房款直接付给了全赢公司。同时,原告向被告蓝某某公司交纳租赁税款x元,由被告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被告蓝某某公司至今未将税务发票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蓝某某公司收取原告陈某租赁税x元,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有家盛世业主李某某、马某某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蓝某某公司至今未将租赁税发票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被告也未能交付,故被告蓝某某公司应按照原告请求,将原告所交税款退还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某(漯河)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所(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该款退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元,由被告蓝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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