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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临颍支公司与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负责人白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临颍支公司)因与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08年8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临颍支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x.7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临颍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国铭,刘××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13时,刘××之子潘××吃罢午饭骑自行车上学,当行至临颍县X街大道北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551.38元。由于病情严重,当日被转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DAL;SAH,左肱骨骨折。潘××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40天,花医疗费x.81元,检查费等共1675.6元,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费400元,几项合计x.79元。潘××的伤情于2008年8月12日在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刘××曾多次找××保险临颍支公司协商,但××保险临颍支公司答复只赔偿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潘××系临颍县X街学校学生,其母刘××于2007年9月26日为其投了一份××保险临颍支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x元,其中人身意外伤害x元,意外伤害医疗费3000元,住院医疗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潘××在上学前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其母刘××在其子上学期间为其在人寿保险临颖支公司投有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保险临颍支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x元内,赔偿潘××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x.79元,以及人身意外伤害x元。刘××请求××保险临颍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该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临颖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临颖支公司赔偿刘××(其子潘××)住院治疗费用等共计x.7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人寿保险临颖支公司承担。

××保险临颍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案由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程序违法。此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愿意按保监会的规定及保险条款依法理赔。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答辩称:自己在一审诉讼中是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索赔”为案由起诉对方当事人的,保单背面“服务指南”中的第三项也是使用的“索赔”之词,自己要求对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与刘××于2009年2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支付刘××(其子潘××)保险金x元,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加倍支付x元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达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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