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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建筑商,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0年4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宁陵县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上午9时许,宁陵县滨湖华府建筑工地在无任何措施的情况进行施工,马昌青让皇甫克忠在工地一号楼六楼补砖时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某某在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XX等证言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河南省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内部工程管理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得到受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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