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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临颍县×××人民政府欠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邢××。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川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欠款纠纷一案,邢××于2006年11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关镇政府偿付其欠款x元及利息29万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经再审,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邢××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屈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邢××于1996年以临颍县X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临颍县城区居民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区办事处)分别签订了修建临颍县X路、临颍县X路和城区办事处家属楼等三项建筑工程合同,其中岗北路总造价为x元,康乐路为x元,城区办事处家属楼为102万元,三项工程计款为x元。三项工程相继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城区办事处对该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先后支付给邢××x元,尚欠邢××工程款x元,因多种原因未付,后邢××多次催要无果。2003年9月经临颍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城区办事处的人、财、物全部划归城关镇政府管理,其相关职责也相应由城关镇政府承担,原城区办事处工作人员由城关镇政府统一管理使用,原城区办事处已不存在。邢××即向城关镇政府追要原城区办事处下欠其的工程款,因无结果,邢××即以原城区办事处已并入城关镇政府,原城区办事处的债务已转移给城关镇政府承担,诉请城关镇政府归还所欠其工程款x元及利息29万元,并诉请城关镇政府归还原城区办事处所欠案外人宋根仙借款本息x元的债务来抵偿其与宋根仙之间的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邢××修建临颍县X路、康乐路、城区办事处住宅楼,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原城区办事处尚欠邢××工程款x元,经临颍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原城区办事处已并入城关镇政府,原城区办事处的人、财、物全部划归城关镇政府管理,其相关职责也相应由城关镇政府承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城区办事处已不存在,城关镇政府已接管原城区办事处的人、财、物,并承担其相应职责,故邢××与原城区办事处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转移,变更为邢××与城关镇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城区办事处欠邢××的工程款x元,理应由城关镇政府承担,邢××诉请城关镇政府归还其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邢××请求工程款的利息因无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邢××诉请城关镇政府归还原城区办事处欠案外人宋根仙的债务用来抵偿其与宋根仙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请求,因与本案工程欠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城关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归还邢××工程款x元。二、驳回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400元,邢××负担3595元,城关镇政府负担9885元。

城关镇政府申诉称:1、邢××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所提供的三份建筑合同上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邢××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即使存在债务的话,邢××也无权提起诉讼。2、临颍县审计局2003年3月16日的“审计报告”中说明了两项内容,并不显示欠邢××诉称的款项。3、审计报告材料证明,原城区办事处财务往来帐上根本没有欠邢××工程款,邢××提供的2005年3月10日城关镇政府的证明是伪造的。2005年2月16日城关镇建筑公司的证明亦是伪造的。4、娄彦安作为原城区办事处主任于2006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无效,娄彦安无权确定城关镇建筑公司内部的事情。2003年7月20日临颍县审计局的证明材料也是伪造的。综上,邢××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违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邢××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城关镇政府提供了原城关镇镇长曹学锋的证言,城关镇政府办公室主任王新锴的证言,临颍县公安局临刑技(文检)鉴字(2008)X号鉴定书,临颍县审计局办公室主任田少亭的证明,临颍县审计局的证明,临颍县公安局临公刑技(文检)鉴字(2008)X号鉴定书,临颍县蓝盾原子印章厂的证明,城关镇建筑公司会计李卫华的证明,临颍县公安局询问邢××的笔录,临颍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证明,临颍县审计局岗胜谦、×××的证明等,均证实邢××原审中提供的2005年3月10日城关镇政府下欠其工程款x元的证明上城关镇政府的印章是虚假的,邢××提供的2005年2月16日城关镇建筑公司的证明上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印章是已作废的印章。2007年元月临颍县审计局×××出具的证明经临颍县检察院询问×××,×××称是原城区办事处主任娄彦安请其吃饭后让其写的。城关镇政府再审中申请对邢××提供的三项工程合同上加盖的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因城关镇政府未提供鉴定样本,无法鉴定。经调查,1996年4月城区办事处与城关镇建筑公司的第八队签订的修岗北路的合同上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印章是邢××找当时城关镇建筑公司第八队队长岳丙坤盖的章,岳丙坤称其只在该合同上盖了章,工程实际是邢××干的。1996年6月21日城区办事处与城关镇建筑公司签订的修康乐路的合同上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印章是邢××让祁俊民找人盖的章,祁俊民已死亡,但经询问原城区办事处综合办公室主任郭国荣(合同上的城区办事处代表人),郭国荣称该工程是邢××干的。关于1996年9月19日城区办事处与城关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住宅楼的合同上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印章,经调查,原城关镇建筑公司副经理(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姚孝曾称,该住宅楼是邢××的工程队干的,因其没有资质,借用其公司的印章。该三项工程均没有预算和决算。邢××在原审中提供的三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其中1996年9月19日建住宅楼的合同书邢××称签合同时城区办事处有一份合同原件,给其了一份复印件,另外两份合同书邢××称原审已核对过原件,现在原件找不到了。再审中,城关镇政府及邢××均同意对原城区办事处帐目中邢××的工程款项进行审计,在规定时间内城关镇政府未交纳审计费用,邢××交纳审计费用2000元,经漯河信利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论为:原城区办事处签订的三项工程合同丢失,没有三项工程的总造价,从原城区办事处1998年6月29日的会议记录上显示住宅楼已付70万元,下欠29万元。原城区办事处帐上显示邢××收到岗北路工程款x元,收到康乐路工程款x元,收到家属楼工程款x元。以上帐上显示邢××领款数额x元,只有x元有邢××的领款原始凭证,其余的无法找到,还有5笔款项,帐上显示是支付的家属楼封顶款及修路款共计x元,但不显示领款人是谁。审计后,因审计报告未显示该三项工程的造价,双方均同意对该三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但双方均不同意交纳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2008)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再审认定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邢××所诉三项工程确是邢××干的,工程款应归邢××所有。邢××称从原城区办事处已领取工程款x元。城关镇政府未提供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经审计,因城关镇政府提供的资料不齐全,无法准确审计邢××的领款数额,应认定邢××领取工程款为x元。

原审法院(2008)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邢××借用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名义给原城区办事处修建临颍县X路、康乐路、城区办事处住宅楼三项工程,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城关镇政府申诉称邢××不应作为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邢××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城关镇政府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城区办事处于2003年9月并入城关镇政府,原城区办事处的债权债务应由城关镇政府承担。该三项工程的造价,原判依据邢××所提供的合同书及娄彦安的证言认定住宅楼工程造价102万元,康乐路工程造价x元,岗北路工程造价x元,并已支付x元下欠x元的事实不当,予以纠正。原判认定邢××要求城关镇政府归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因无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及原判认定所欠宋根仙的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对城关镇政府是否下欠邢××工程款,应由邢××举证证明,因再审中邢××所提供的三份显示工程价款的合同均为复印件,并且三份合同上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另外城关镇政府对合同内容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对邢××所提供的三项工程合同书不予采信。另外,邢××所提供的城关镇政府下欠其工程款x元的证明及临颍县审计局出具的证明已证实是虚假的,现邢××未提供出其他城关镇政府下欠其工程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邢××所举证据不能成立,邢××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且对该三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又未交纳鉴定费,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审计费用2000元,合计x元,全部由邢××负担。

邢××上诉称:1、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再审判决已经查明本案涉及的三项工程均是邢××借用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并依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邢××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再审判决已经认定邢××实际领取工程款x元。在认定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再审判决最后却认为三项工程的造价和邢××领取工程款x元的事实应予纠正。如此自相矛盾的认定,实在让邢××无法接受。2、再审判决程序违法。再审庭审中邢××确实没有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原件,但邢××当庭向法庭做了解释,理由是因为临颍县公安局对此案涉及的印章进行鉴定,把邢××的材料包括合同书的原件收走了。另外,本案是再审程序,合同书的原件已经经过原审开庭质证,再审中根本不需要提交原件。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明知邢××的合同书原件在临颍县公安局而故意要求邢××当庭提交原件,纯粹是无理刁难邢××。综上所述,再审判决不顾邢××实际承包工程并已完工的事实,机械套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十条,仅以没有当庭提交合同原件就对邢××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再审判决,改判支持邢××的诉讼请求。

城关镇政府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中,邢××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6年4月1日城区办事处与城关镇建筑公司签订的岗北路《建筑承包合同书》。内容为:工程名称:岗北路;建筑面积3660平方米;结构形式:混凝土路面(下水道、沟沿面、盖板),主路面宽6米,厚15公分;工程造价:总造价x元;承包办法:经双方协商同意,采取包工包料大包干的办法,所需人员、材料、设备都有承包方自己组织;开竣工时间:从1996年4月1日开工,至1996年5月25日竣工,总工期55天。城区办事处在发包方栏内加盖了其印章,并由城区办事处主任娄彦安、副主任芦书显、综合办公室主任郭国荣在发包方代表人栏签了字;邢××在承包方代表人栏签字,并加盖了城关镇建筑公司第八队的印章。(2)1996年6月21日城区办事处与城关镇建筑公司签订的康乐路《建筑承包合同书》。内容为:工程名称:康乐路;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结构形式:柏油路面;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0元,总造价x元;承包办法:经双方协商同意,采取包工包料大包干的办法,所需人员、材料、设备都有承包方自己组织;开竣工时间:从1996年6月25日开工,至1996年7月20日竣工,总工期25天。城区办事处综合办公室主任郭国荣在发包方代表人栏签了字;邢××在承包方代表人栏签字,并加盖了城关镇建筑公司印章。(3)1996年9月19日城区办事处与城关镇建筑公司签订的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地点:新城路西侧北段;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一栋五层,砖混结构2621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工程承包形式:大包,包工、包料、包安装的形式进行承包;工程造价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数量及结算办法:每平方米为386元,开工前付承包方30万元,二层封顶后付20万元,四层封顶后付20万元,进入粉刷付总造价15%。竣工验收合格后除保修金外,其余一次付清;工期:自1996年9月20日开工至1997年6月1日竣工验收,总工其250天;本工程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工程保修期为半年,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共计1万元。城区办事处在发包方栏加盖了其印章,并由城区办事处主任娄彦安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城区办事处副主任李赴彦及会计李继英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城关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岭、副经理姚孝曾和邢××分别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栏签了字,并加盖了城关镇建筑公司印章。(4)2007年元月临颍县审计局审计组组长×××出具的《关于城区办事处审计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根据县政府的工作安排,我审计局工作组对城区办事处1996年至2003年2月份的会计资料进行了审阅,现将审计情况说明如下:审计组对城区办事处的会计资料进行了审阅,对收入、支出、结余进行了统计,对审计出的问题向政府领导作出了书面汇报,并将原始会计资料交给城关镇封存。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共支付邢××工程款x元(若有争议,请有关部门查阅相关的会计资料)。”(5)2005年3月10日娄彦安出具的加盖有城关镇政府印章的《说明》。内容为:“关于原城区办事处整体移交及债务,其中欠邢××修路及民工款x元,该镇原镇长曹学锋已同意接收,该镇同意接交审计局审计结果。”(6)2006年4月20日娄彦安出具的证言。内容为:“一九九六年元月、四月、九月分别与城关镇建筑公司签订的岗北路、康乐路X路工程和新城路住宅楼工程均是邢××个人借用城关镇建筑公司名义签订,以上工程遗留款项应归邢××个人所有,此笔款二OO三年七月经临颍县审计局审计认可。特此证明。”(7)2003年7月20日娄彦安出具的上有临颍县审计局原审计组成员×××、岗胜谦、张颍军签字签署“经审核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有临颍县审计局印章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叫娄彦安,原任城区办事处主任。关于欠邢××债务的情况说明如下:一、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在修筑岗北路(水泥路面)建筑面积3660平方米,总造价为x元,因当时属集资修路,按承包合同进行付款,经县审计局进行帐目审计,帐面上已付x元,下欠24万元。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修筑康乐路(柏油路)建筑面积为1800平方,总造价x元,此路X路,经县审计局帐目审计,帐面上没有付款,此路下欠x元。三、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在建筑原城区办事处住宅楼时,建筑面积2621平方,每平方造价(合同价)为386元,总造价为102万元,经县审计局帐目审计,帐面上已付x元,下欠x元。以上三项共计欠邢××现金x元。由于当时原城区办事处刚成立,单位会计配置不当,当时我曾安排会计建立专帐,而会计没能建立专帐,以致造成帐外付款,此事我承担领导责任,并诚心向领导作出深刻检查。注:岗北路经办人:郭国荣(原任城区办事处城管办主任)、芦书显(原任陵东居委会主任);康乐路经办人:郭国荣(原任城区办事处城管办主任);家属楼经办人:李赴彦(原任城区办事处副科级协理员)、李继英(原任城区办事处财务科长)。”(8)2006年12月22日娄彦安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叫娄彦安,现任县环保局副局长,原任县城区办事处主任。一九九六年九月份在建家属楼总造价是101万元,后来在建筑当中将垃圾道进行了变更,双方协商工程款总造价增加了1万元,因此,家属楼总造价为102万元。特此证明。”(9)2001年1月18日城区办事处向宋根仙出具加盖有城区办事处财务专用章的4万元借据。内容为借宋根仙款4万元用于支付修路款欠发工人工资。上面加盖有城区办事处会计赵某、出纳王桂芳的私章,并由王桂芳在经手人栏签字。(10)2003年3月1日娄彦安签署有“同意入帐”字样的欠宋根仙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的欠款清单。(11)2005年3月6日宋根仙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叫宋根仙,家住临颍县X路X号。兹证明本人欠邢××贷款,现用城区办事处的x元债权抵偿,该债权由邢××向城关镇政府追偿(因城区办事处的债务已由城关镇政府接收)。”(12)2003年9月4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临政纪[2003]X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一项关于原城区办事处有关问题中载明,原城区办事处的人、财、物全部划归城关镇政府管理,其相关职责也相应由城关镇政府承担。(13)2005年2月16日城关镇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兹证明邢××1996年以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城区办事处所签订的三份建筑合同(1996年5月25日签,1996年6月21日签,1996年9月19日签),系邢××个人投资,我公司收取管理费,上述三份合同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邢××个人承担,我公司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特此证明。”在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后及本案诉讼期间,城关镇建筑公司对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上加盖的临颍县审计局、城关镇政府及城关镇建筑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临颍县公安局、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报案。经临颍县公安局文检鉴定并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临公刑技(文检)鉴字[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2003年7月20日娄彦安向邢××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加盖的临颍县审计局印章以及2005年3月10日娄彦安向邢××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城关镇政府印章均属虚假。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28日向临颍县审计局原财金股股长×××调查,×××称其以临颍县审计局原审计组成员的名义在娄彦安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7月20日的证明材料上签字时,该证明材料上并未加盖有临颍县审计局的印章,该证明材料上原审计组成员岗胜谦、张颍军的签名系其代签的;2007年元月份其出具的《关于城区办事处审计情况的说明》材料系娄彦安请其吃饭后让其出具的。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7日向邢××调查,邢××称其所提供的2005年2月16日加盖有城关镇建筑公司印章的《证明材料》上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印章系姚孝曾为其加盖的,当时其因工程款的问题,准备与城关镇建筑公司打官司,就打印了该份证明材料,找到城关镇建筑公司原工程师姚孝曾,让姚孝曾为其证明材料加盖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印章,姚孝曾称城关镇建筑公司已经更换了新印章,新印章不在其手中,姚孝曾就用其手中已经作废的城关镇建筑公司的旧印章在邢××打印的证明材料上盖了章。

还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审法院调查原城关镇建筑公司第八队队长岳丙坤笔录中,岳丙坤称,1996年4月1日城区办事处与城关镇建筑公司所签岗北路《建筑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城关镇建筑公司第八队的印章系邢××找其加盖的,其当时是城关镇建筑公司第八队的队长,岗北路工程不是城关镇建筑公司第八队干的,是邢××干的;2008年5月30日原审法院调查原城区办事处综合办公室主任郭国荣笔录中,郭国荣称,1996年4月1日城区办事处与城关镇建筑公司所签岗北路《建筑承包合同书》及1996年6月21日城区办事处与城关镇建筑公司所签康乐路《建筑承包合同书》上城区办事处代表人栏的签字系其所签,该二份合同上城关镇建筑公司第八队的印章及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印章系邢××找人加盖的,该二项工程均是邢××干的,该二份合同上的价款是根据当时的材料价格和路的长度、宽度、厚度计算而来;2008年6月16日原审法院调查原城关镇建筑公司副经理姚孝曾笔录中,姚孝曾称,1996年9月19日城区办事处与城关镇建筑公司所签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城关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栏李万岭的签字系李万岭本人所签,委托代理人栏姚孝曾的签字亦系其本人所签,该住宅楼工程系邢××成立的工程队干的,当时邢××因没有资质,就借用城关镇建筑公司的印章与城区办事处签订了合同,其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债权债务及盈亏其公司均不承担。

原审法院2006年12月13日庭审中,主审法官在将邢××提供的诉争三项工程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在该三份合同的复印件上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二审庭审中,邢××提供了1996年4月1日城区办事处与城关镇建筑公司第八队所签岗北路《建筑承包合同书》及1996年6月21日城区办事处与城关镇建筑公司所签康乐路《建筑承包合同书》的原件。城关镇政府对邢××所提供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邢××与城关镇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邢××为支持其借用城关镇建筑公司印章以城关镇建筑公司名义与城区办事处签订岗北路、康乐路、住宅楼建筑工程合同的事实主张,提供了1996年4月1日城区办事处与城关镇建筑公司第八队所签岗北路《建筑承包合同书》、1996年6月21日城区办事处与城关镇建筑公司所签康乐路《建筑承包合同书》、1996年9月19日城区办事处与城关镇建筑公司所签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原城区办事处主任娄彦安于2003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2006年4月20日出具的《证言》,以及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调查原城区办事处综合办公室主任郭国荣的笔录、2008年5月30日调查原城关镇建筑公司第八队队长岳丙坤的笔录、2008年6月16日调查原城关镇建筑公司副经理姚孝曾的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城关镇政府对诉争三份合同上所加盖城区办事处印章的真实性、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原城区办事处与邢××之间存在岗北路、康乐路及家属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经临颍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原城区办事处并入城关镇政府,原城区办事处的人、财、物全部划归城关镇政府管理,其相关职责也由城关镇政府承担。故邢××与城关镇政府具备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城关镇政府是否下欠邢××工程款及欠款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中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诉争三项工程合同虽系邢××借用城关镇建筑公司名义签订而为无效合同,因邢××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并己将竣工工程交付原城区办事处使用,故邢××诉请主张城关镇政府按照原城区办事处所签三项工程合同支付其工程价款,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项工程合同中对工程实行大包即包工包料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及岗北路工程价款x元、康乐路工程价款x元、住宅楼按照建筑面积2621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86元计算工程价款计款x元均约定明确,故邢××诉请主张岗北路工程价款为x元、康乐路工程价款为x元、住宅楼工程价款为101万元,三项工程价款共计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城关镇政府辩称主张对诉争三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城关镇政府对已付邢××工程款依法应负举证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城关镇政府不能提供已付清邢××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经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漯河信利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城区办事处帐目中已支付给邢××的工程款项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原城区办事处帐上显示邢××领取岗北路、康乐路、住宅楼三项工程计款x元,且只有x元有邢××的领款原始凭证,其余的无法找到,还有5笔款,帐上显示的是支付家属楼封顶款及修路款共计x元,但帐上不显示领款人是谁。因城关镇政府无证据证实原城区办事处已付清邢××工程款,亦无证据证明原城区办事处已付邢××工程款多于邢××自认已付其的工程款x元,故对原城区办事处已支付邢××的工程款数额应根据邢××的自认认定为x元。本案诉争三项工程价款共计款x元,减去原城区办事处已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城关镇政府依法应负清偿责任。邢××诉请主张城关镇政府支付其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邢××诉请主张城关镇政府偿还其原城区办事处所欠宋根仙的借款本息x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邢××为原城区办事处完成岗北路、康乐路、住宅楼建设工程共计工程价款x元,原城区办事处已付其工程款x元,下欠其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后根据临颍县人民政府[2003]X号会议纪要,原城区办事处的人、财、物全部划归城关镇政府管理,其相关职责也由城关镇政府承担,原城区办事处已不复存在,故城关镇政府对原城区办事处下欠邢××本案诉争工程款x元,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审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除根据原城区办事处主任娄彦安的证言认定住宅楼工程价款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1万元欠当,判令城关镇政府偿付邢××工程款x元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他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护。原审法院(2008)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致使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邢××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工程款46.5万元。”为“临颍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邢××工程款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临颍县×××人民政府负担9885元,邢××负担3195元;一审审计费用2000元,由临颍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杜彦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OO九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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