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鞍物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路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霖,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鹏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幢。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勇,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鞍物业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金鹏建筑公司与被告金鞍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两年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保修金7万元,现被告只付给原告保修金(略)元,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略)元保修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金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略)元,并从2004年6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略)元清偿为止。一审案件诉讼费1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金鞍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该公司已将应退还的保证金全部支付给了金鹏建筑公司,所欠(略)元为诉讼费,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2日,被上诉人金鹏建筑公司承建的上诉人金鞍物业公司所开发的金鞍花园安居工程A栋建筑工程竣工,同年6月23日,金鞍物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金鹏建筑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对金鹏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并具体约定了各保修部分的期限。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工程质量保修金10万元,利率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其中满二年时返还7万元,满五年时返还3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付款协议,约定金鞍花园总结算金额(略)。8元,金鞍物业公司已支付给金鹏建筑公司(略)元,扣除工程保修金10万元后,金鞍花园A栋工程尚余工程尾款共计(略).80元,金鞍物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金鹏建筑公司支付。
2003年7月16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又签订和解书,约定就金鞍物业公司所欠金鹏建筑公司工程款,按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的债务(略).8元及诉讼费(略)元,合计为(略).8元,由金鞍物业公司分期付给金鹏建筑公司。协议达成后,上诉人金鞍物业公司于2003年7月24日、2003年7月25日、2003年8月25日共付给被上诉人金鹏建筑公司(略).8元。被上诉人金鹏公司认可收到2004年8月26日、2004年9月24日、2005年3月16日三次付款以及金鞍公司支付的维修费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质量保修书、付款协议、和解书、银行进帐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鞍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鹏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期限、保修金的收取及返还均作了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修书确立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约定,金鹏建筑公司向金鞍物业公司交纳的10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满二年时金鞍物业公司应返还7万元,而上诉人金鞍物业公司除返还其中(略)元,尚欠(略)元保修金未返还,应当继续履行返还义务。
对于上诉人金鞍物业公司提出所欠的(略)元系诉讼费而非质量保修金的问题,经审查,金鞍物业公司向金鹏建筑公司支付(略).8元时,尚未到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不具备返还保修金的条件,而金鞍物业公司所付(略).8元的数额与和解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略).8元和诉讼费(略)元的总和相符,因此,应认定金鞍物业公司向金鹏建筑公司支付的(略)。8元中,不包括质量保修金,金鞍物业公司向金鹏建筑公司支付(略)元保修金后,尚欠的(略)元仍为保修金。
综上所述,金鞍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1000元,由重庆金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商雪梅
代理审判员王险峰
代理审判员杜伟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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