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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何某村第5组与道县人民政府不服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道林行初字第1号

原告(略)。(以下简称老何某村第X组)

代表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县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登峰,道县调纠办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定算,道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略)。(以下简称香花树村第X组)

代表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略)因不服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香花树村第X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老何某村第X组的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林,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登峰、周定算,第三人香花树村第X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的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何某村第X组诉称,①被告认定争执山属第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依据。土改时,何某富、李某梅分得的二处争执山属原告集体所有,何某富去世后,李某梅招香花树村村民蒋中隆为继夫,从道县档案馆的档案能反映出李某梅和蒋中隆是“四固定”以后才从原告生产队离开迁到第三人生产队,其二人分得的二处“争执山”是固定在原告生产队,而没有由李某梅将山场带走固定到第三人生产队。第三人提供的道洪字第二四二号《山林所有证》是原封不动照抄何某富、李某梅的第壹壹壹肆壹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填写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场核实,其填写的四至与现场实际不符。②被告将争执山决定属于第三人,违反了法律和当时的政策,属适用法律不当。林业部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均有规定,处理权属纠纷双方都有《山林使用证》的,则看“四固定”时的依据,原告有“四固定”的依据,而第三人没有。第三人的道洪字第二四二号《山林使用证》在林业局的档案存根联中已注明作废,说明林业局并不认可第三人对“争执山”有所有权。而原告对争执山进行了数十年管业,第三人根本没有对争执山进行任何某理,原告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已查明了客观事实,乡政府对争执山场作了调解,第三人属无理争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撤销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处字(2008)X号《关于小米冲等2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决定书》)。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辩称,争执山场四至界线通过双方指界后,并经双方当事人代表签名认可,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证和土改证填写的两处山林四至内容涵盖了“小米冲”和“梭罗口”两处插花山,原告提供的道洪字第二四二号《山林所有证》只在存根联上划掉作废,没有对第三人的持有联划掉作废,不符合常理,且填证的笔迹是毛笔字,划掉的笔迹是黑墨水圆珠笔字,原告提出的理由与客观实际不符。同时,洪塘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核实,蒋中隆和李某梅一家是1960年从原告处迁居回到香花树村老家。“四固定”前,蒋中隆将争执的两处山场带回了老家香花树村X队,即现在的家。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合情合法,请道县人民法院维持《X号决定书》。

第三人香花树村第X组述称,被告认定的事实属实,处理合理合法,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①老何某村何某富第壹壹壹肆壹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土改时小米冲和梭罗口两处山场的所有权归老何某村何某富、李某梅家所有;②香花树第6生产队道洪字第二四二号《山林所有证》,证实一九八一年山林定权发证时,两处争执山场的山林权属归洪塘营公社香花树大队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并一直管业至今;③蒋中彪的证明;④老何某村第5生产队道洪字第二八四号《山林所有证》;⑤洪塘营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书;⑥蒋永红的证明;⑦勘界笔录证实原告及第三人的代表人对两处争执山的指界情况,与第二四二号《山林所有证》中两处争执山场的四至情况相符;⑧调解笔录证实李某梅于1960年随蒋忠龙带着何某旺、蒋文交一同从老何某村X组搬至香花树村X组定居落户的事实;⑨和约。

原告老何某村第X组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①第三人的道洪字第二四二号《山林所有证》在林业局的存根联;②道县第八区洪塘营公社农业税土地产量统计表;③道洪字第二八四号《山林所有证》;④何某军的调查笔录;⑤何某佑的调查笔录;⑥何某言的调查笔录。

第三人香花树村第X组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壹壹壹肆壹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道洪字第二四二号《山林所有证》、勘界笔录、调解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蒋永红的证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道洪字第二四二号《山林所有证》在道县林业局的存根联的1、2栏填写的小米冲和梭罗口被划掉作废的复印件,认为该证已不能证实小米冲和梭罗口的两处山林权属,经审查该存根联中1、2栏填写的小米冲和梭罗口虽被划掉,但未作出相应说明及加盖公章,且第三人持有的第二四二号《山林所有证》原件未被收回,相关部分也未被划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档案馆出具的土地产量统计表,只是证实何某富的田、地情况,与两处争执山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何某佑、何某军、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提供的蒋中彪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他们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实的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原、被告提供的道洪字第二八四号《山林所有证》,该证第6栏记载坐落后头岭山场,地名袁家岭,面积壹仟亩,四至:东岭顶,南丁老告山,西本队田坡,北唐某冲大岐。经现场核对,该四至不是现争执的小米冲的具体四至,而是大范围;该证第7栏记载坐落梭路口,地名梭路口,面积壹佰亩,四至:东田坡,南化香冲山破大岐,西岭顶,北洗金冲水沟。经现场核对,该四至也不是现争执的梭罗口山场的具体四至,而是大范围山场。争执的小米冲、梭罗口山场是插花山。故本院对道洪字第二八四号《山林所有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小米冲、梭罗口(又名梭某口)两处山林权属。小米冲山场的四至为:东大岌;南桂花树祖岐古;西井眼上面小横路;北大漕;面积约40亩。梭罗口山场的四至为:东公路;南小岐水沟;西小横路;北水沟;争执面积约30亩。土改时,小米冲和梭罗口两处山场分给原道县第八区X乡X村何某富、李某梅家所有(何某富、李某梅系夫妻)。1953年2月5日,道县人民政府为何某富一家颁发了第壹壹壹肆壹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第12栏填写“座落,小米冲。种类,高山。地名,小米冲。折市亩数,叁分。四至:东何某彩岐;南何某瑗;西何某佑圾;北何某彩破岐。”计开第13栏填写“座落,梭罗口。种类,高山。地名,梭罗口。折市亩数,贰分。四至:东大路;南何某能岐;西何某萼;北何某庚破漕”。经核实,以上填写的小米冲、梭罗口两处山场四至与争执山场四至相符。1954年何某富去世后,其妻李某梅与本乡X村民蒋中隆结婚,婚后蒋中隆到老何某落户。1960年,蒋中隆与李某梅全家从老何某迁回老家香花树村第6生产队(现第三人组里)居住。老何某村X村相邻,蒋中隆与李某梅全家回到香花树村后,对小米冲、梭罗口两处山林继续进行了管理。“四固定”时期,上述两处山林划归第三人集体管业所有。1981年12月山林定权发证,道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核发了道洪字第二四二号《山林所有证》,其中第1、2栏分别记载了小米冲和梭罗口山场的四至,经核对,都与实际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对林地权属进行处理的机关,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处决字(2008)X号《关于小米冲等2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其理由是:第一、该两处争执山从土改时确属老何某何某富、李某梅家所有,1954年何某富去世后,其妻李某梅与本乡X村村民蒋中隆结婚,蒋中隆到老何某落户,1960年,蒋中隆与李某梅全家从老何某迁回老家香花树村第6生产队(现第三人),“四固定”时期,此两处山场归第三人香花树村X组集体管业所有。从这一历史演变过程来看,其争执的山林权属确属第三人香花树X组所有。特别是1981年12月山林定权发证时,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又为第三人香花树X组核发道洪字第二四二号《山林所有证》,将争执的两处林地确认给第三人香花树村第X组所有,该《山林所有证》已核发二十多年,原告老何某村第X组均没有提出异议,同时,道洪字第二四二号《山林所有证》是道县人民政府依职权作出的一种确认林地所有权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未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撤销前,它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作出《X号决定书》是正确的。其二,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X号决定书》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林业部《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湖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均是生效的法律、法规,且不与上位法相冲突,因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三,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X号决定书》是根据第三人香花树村第X组的书面申请,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主持了调解,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时才作出的处理决定,故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老何某村第X组诉称:“四固定”时,其争执的林地是固定给原告生产队的,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老何某村第X组提出“被告认定争执山属第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依据”的诉请,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将争执山决定属于第三人,违反了1984年国务院批转的《关于调处省际山林问题的报告》及1985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的《关于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意见》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为1984年国务院批转的《关于调处省际山林纠纷问题的报告》,它只调整省际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而不调整省内的山林纠纷。1985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意见》虽然也有类似“在土改后合作化前,因迁居、过继、嫁娶随带的山林,已在接受一方办理手续的,属接受一方所有;没有办理手续的,仍归原单位所有。合作化以后迁居、过继、嫁娶前所管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单位所有”的规定,但是在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已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且《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原来作的规定已没有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道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18日作出的道政处决字(2008)X号《关于小米冲等2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岚

审判员廖月安

人民陪审员何某贤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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