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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索某某、胡某某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25日,回族,邓州市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某某,女,生于1944年,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44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现年48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丙,女,现年46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丁,女,现年44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戊,女,现年42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己,男,生于1967年4月,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庚,女,生于1969年10月,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索某某、胡某某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6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某甲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5)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邓州市人民法院依被上诉人申请,依法追加赵某乙等六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又于200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原审被告赵某庚、赵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赵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甫生前系都司供销社职工,被告赵某甲等七人系其子女,原告胡某某、索某某系夫妻关系,分别是七被告的姨父、姨母,赵某甫生前与二原告各有经济往来,其中:2000年3月6日及10月3日分别给二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分别注明赵某甫欠二原告款4000元、5000元,且利息为月息1.7分的事实;2000年4月21日凭条注明借到现金5000元,但扣除利息425元,实付本金4580元,依照相关法律不能计算复利的规定,应认定赵某甫欠款4580元。2000年3月30日的凭条证明赵某甫欠款5000元,且月息为1.2分的事实。2001年11月2日及2002年11月2日的两份凭据均注明系赵某甫代为收取二原告的利息款共计4050元,赵某甫应予以返还。2003年8月,赵某甫病故,赵某甫病故后,二原告向任金雨追要借款,任金雨归还本金x元,以利息已归还赵某甫为由不予清付,同时任金雨交给二原告赵某甫收取利息款的收据二份,另赵某甫在世时,二原告曾向赵某甫追要欠款,原告索某某并与赵某甫一起于2003年春到昌岗村委催还借款,赵某甫去世后,昌岗村委将欠赵某甫的本金x元及利息9000元偿还给被告赵某甲,另康光政原欠赵某甫的8000元也偿还于被告赵某甲,另查明,被告赵某甲兄妹共七人,被告赵某乙等4人已定居在外地,被告赵某己、赵某庚二人表示未继承其父赵某甫任何遗产,也放弃继承遗产。

原审认为,七被告之父赵某甫在世时于2000年10月3日、2000年3月6日、2000年4月21日向二原告处分别借款4000元、5000元、4580元,有赵某甫出具的凭条为证,虽然凭条上赵某甫均注明为经办人,但凭条上所注明的借款人均否认借用二原告的款,除马某外借款人均称曾借赵某甫款,且已还于赵某甫,因此上述x元款,在赵某甫(含其遗产继承人)未向二原告提供具体、有效的他人借据、且借款人对上述三笔借款均对原告作为出借方不认可的情况下,此x元应为赵某甫不当得利并应退还给二原告,二原告要求支付x元利息,因条据约定不明,本院无法认定,对此不予支持。二原告所诉赵某甫向任金雨处取得利息款4050元,有条据及任金雨相应的笔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4050元亦应返还给二原告。2000年3月30日借款条据、借款人明确显示为赵某甫,故此5000元本金及利息应偿还给二原告,被告赵某甲辩称其收取的债权已偿还其父生前的债务,因其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无法确定该两债权人与赵某甫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某甲收取昌岗村委及康光政其父生前的债权四万余元属实,其辩解又与其第一次当庭陈述相互矛盾,且其认可已领取了其父的丧葬费等;其又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除2000年3月30日条据外,其他条据显示的用款期限均系赵某甫与其他借款人约定的,依法不能对抗二原告,故被告赵某甲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在继承其父赵某甫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欠二原告的债务,被告赵某乙等四人长期定居外地,被告赵某己、赵某庚均明确表示未继承其父遗产,也放弃继承,二原告及被告赵某甲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赵某乙等六被告继承了其父遗产,且被告赵某甲收取其父赵某甫的债权也足以偿还二原告的债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索某某、胡某某款x元;2、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索某某、胡某某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1.2分计,自2000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3、驳回原告索某某、胡某某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二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000元。

上诉人赵某甲诉称:被上诉人手中并无上诉人之父赵某甫生前给其出具的任何债权文书、字据,仅凭上诉人之父赵某甫书写的不显示被上诉人为债权人的借给他人钱款的字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之父赵某甫欠被上诉人钱款,原审既然认定被告赵某乙等四人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就认定本案结果与其无关,完全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证据,上诉人所收父亲赵某甫遗留债权款已用于归还其生前所欠债务,且均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索某某辩称,关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已经两次一审质证并确认,上诉人称没有任何债权文字、字据是违背事实的,上诉人收取占有其父的债权足以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称其收取其父的债权已偿还他人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诉辩双方的理由,并争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某甲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七被告之父赵某甫生前向被上诉人借款,出具有借款凭证,上诉人赵某甲之妻在赵某甫死后确从昌岗村收回赵某甫的债权x元,从康光政处收回赵某甫的债权8000元,以上款项均系赵某甫的遗产,且足以偿还被上诉人的债权。上诉人诉称该款已偿还案外人张玉兰等人,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某甫生前和张玉兰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不能证明该款偿还了赵某甫的债务。二审中赵某庚、赵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均表示没有继承其父的遗产,同时也表示放弃继承,其它四兄妹多年在外地定居,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他四兄妹继承其父的遗产。上诉人收回其父的债权,应偿还其父的债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22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公告费500元,上诉人赵某甲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胡某某、索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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