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又名贺某广),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07年11月25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840元及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判决。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苏某某自己开办有建筑涂料加工厂,被告贺某因工地需要,与原告形成业务联系。1997年和1998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涂料若干,并约定涂料价格为水涂料20元/桶,防瓷涂料40元/桶,经结算后,被告写有欠条二份,内容分别是“欠欠涂料款捌仟玖佰元整贺某97、12、10”和“欠欠仿瓷涂料97桶欠水涂料48桶贺某98、元、17”。1998年所欠按约定价算后合计为484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介绍到张成、尹六工地做涂料活,并供给被告所需涂料,2001年元月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欠下余涂料款肆仟壹佰元整,不包括张成、尹六工地帐贺某2001年元月X号”。以上所欠货款总合计x元,后原告追要货款,被告一直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贺某经结算后欠原告涂料款x元至今未付,有其书写的三份条据予以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2001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是对1997年、1998年所用涂料结算后所写,结算后一直没有从原告处抽去条子的理由,因原告出示的证据施工记录上所记载的是各自相对独立的赊货欠款,所以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条据上的债务不包括张成、尹六工地帐,实际上原告已取走了张成、尹六应付其工资款4200元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三份条据对此均没有约定,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07年1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整,并从2007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元,由被告负担。
贺某上诉称,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1年欠条是以往帐目的总体结算,不应认定三张欠条是相对独立的赊货欠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苏某某答辩称,1、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三张欠条没有任何联系,有答辩人所记载的原始流水帐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中三张欠条有无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贺某与苏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自97年开始至2001年期间,贺某欠苏某某涂料款及借款共计x元,有贺某所写的三张欠条证实。因双方业务往来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欠条上也未注明还款日期,权利人有权随时追要,故苏某某的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三张欠条是否有关联性问题,有苏某某出具的原始流水帐与三张欠条的内容相互印证,三张欠条应是各自独立的债权凭据。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6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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