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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粮食管理所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任所长职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红泥湾粮管所)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唐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3元,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人保南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刚、被上诉人卢某某、被上诉人红泥湾粮管所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卢某某系红泥湾粮管所所长,2007年8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卢某某因工作外出,驾驶红泥湾粮管所豫REX号轿车在312国道1016KM+790m处,与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唐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唐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七六八医院,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左手第1-4指腕掌关节离断伤;4、左手小指骨折伴有动脉、神经断裂;5、左臀部外伤;6、心肌受损待查。2007年8月5日,该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343.99元。同日,原告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07年9月13日支付医药费x.32元,住院期间经医嘱由二人陪护。2007年9月13日,原告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10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手外伤后残缺;3、急性胆囊炎。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5177.19元。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07年12月5日,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做出公(宛)伤鉴(法医)字(2007)X号鉴定书,认为唐某某外伤致左上肢及骨盆骨折,造成腕关节以远离断,仅有小指相连,故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a款的规定,评定为8级伤残。2008年4月11日,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淯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宛淯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报告书,唐某某骨盆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宛淯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报告书,认为唐某某左手伤残适合配美容手套,每个价格为2000元,需半年更换1次,唐某某户口簿登记为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0岁,按我国居民平均年龄72岁计算,需24个美容手套,总价值x元。唐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红泥湾粮管所于2007年3月15日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为豫x号轿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红泥湾粮管所通过事故处理机关已向唐某某支付医疗费用x元。唐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袁小雨、女婿李东方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卢某某因工作原因驾驶被告红泥湾粮管所车辆外出与原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唐某某受伤而引起赔偿的纠纷,应由被告红泥湾粮管所承担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红泥湾粮管所责任划分以3:7为宜。三、原告唐某某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三所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5元,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辩称第二次转院未经准许,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中存在与损伤无关疾病以及赔偿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用,但是原告唐某某转院治疗确系治疗损伤,急性胆囊炎是在住院期间发生,与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费用是否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核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x.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之日1人护理即可,原告提供由女儿袁小雨、女婿李东方护理,女儿袁小雨月收入每月1000元,女婿李东方每月收入2000元,原告住院自2007年8月4日至2007年10月20日计76天,出院至2007年12月5日定残计45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524元,出院至定残期间应以其女儿袁小雨护理较妥,护理费为1485元。被告辩称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不真实,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以每天各15元计算,住院76天,共计款2280元。4、误工费:原告已无劳动能力,故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原告系农民,在定残时年满60周岁,参照200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6、残疾用具费:原告损伤已造成肢体缺失,需安装假肢,经鉴定,原告需安装美容手套费用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7、二次手术费用:原告经过有关机构鉴定,二次手术需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程序违法,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10、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800元,经审查,确系鉴定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四、被告红泥湾粮管所向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故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应直接付原告x元。五、被告红泥湾粮管所向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购买保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但因该事故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系同一保险公司,为了减少诉讼,化解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扣除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x元,剩余x.5元损失,依据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红泥湾粮管所承担70%赔偿责任,即x.75元,再扣除被告红泥湾粮管所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下余x.75元,由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被告红泥湾粮管所垫付的x元,红泥湾粮管所可与人保南阳公司另行协商返还事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唐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唐某某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75元。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粮食管理所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红泥湾粮管所负担1757元,原告唐某某负担219元,

人保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判支持了继续治疗费与美容手套费无依据;2、原判护理费和精神慰抚金过高;3、第三者责任险与商业险不应一并处理,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某某及红泥湾粮管所答辩称:我们买的是全险,出了事故应全部赔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2、第三人责任险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诉辩各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依法按保险合同对受害人及时赔付。被上诉人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手残缺、骨盆骨折等伤,人保南阳公司作为承保人,应依保险合同对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慰抚金等予以赔付。从被上诉人的伤情看,其骨盆骨折内固定有钢板,钢板取出术必然会发生费用,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该费用约需8000元。唐某折卧床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女婿,二人的误工收入情况均由其单位出具了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合理的二次手术费和误工费予以支持,处理适当。被上诉人唐某某左手残缺,配带硅胶美容手套后,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适用”性标准,又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所需费用为x元,故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处理适当。该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唐某某八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都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投保人红泥湾粮管所给其赔偿了精神慰抚金,故原审判令人保南阳公司在保额限额范围内对该费用进行赔付,处理适当。上诉人人保南阳公司虽对上述赔偿项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依据以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红泥湾粮管所在上诉人人保南阳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该保单系双方自愿签署。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对此一并处理,且经审查,原判对人保南阳公司确定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妥,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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