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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俊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靖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登记结婚,2006年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干正事,经常赌博,原告每次劝告都遭到被告毒打,为此,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王xx,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另外,被告曾向原告的父亲和哥哥借款2100元,被告也应一并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虽经常与别人玩牌赌博,但我回家后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反而是原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女儿xx应由我抚养,因我父母可以帮助我照看小孩,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某养费。原告的嫁妆中摩托车和自行车她已带走,其余嫁妆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二月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0月15日生女儿王xx,后因被告王某某经常外出赌博,引起家庭矛盾,二人经常生气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付某某的嫁妆由宗申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洗衣机、影碟机、电视机各一部,人力拉车一辆,高低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十五双。其中摩托车、自行车和部分被子已被原告带走,其余仍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因被告赌博经常生气,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帮助照看王xx,又不改变王xx以前的居住环境,对王xx的成长更为有利,为此,婚生女儿王xx应由王某某抚养更为适宜。王某某自愿不让付某某承担抚养费,属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付某某的嫁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付某某所有。付某某主张的王某某欠付某某父兄的2100元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怡由王某某抚养;

三、付某某的嫁妆归付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俊立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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