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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46岁,汉族。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30岁,蒙古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7月经人介绍被告让我施工队10多人给其已浇顶的北屋两层平房粉墙、做地坪并另建一楼梯间、大门、院墙。施工费合计x.2元,当时同着介绍人被告保证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给我工钱。可是2008年7月19日开始,8月20日完工后,被告无理拖着不支付工钱。原告多次索要(因工人们经常向原告索要工钱)被告迟迟不付,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房粉墙工费x.2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x.2元是对的,粉刷墙、垒大门院墙共计是这么多,建楼梯间和大门院墙的工钱是我与原告之间的事与皇甫加秦无关。原告粉墙他应找皇甫加秦要钱。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1、2010年3月5日王某乙出具凭据。原告用以证明给被告粉刷墙、垒院墙大门、楼梯间。

2、施工费清单。用以证明劳务费数额。

3、皇甫XX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皇甫XX介绍原告给被告干活及劳务费总数。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皇甫XX介绍给被告做粉墙、建楼梯间和大门院墙并谈了价格,总计劳务费为x.2元(其中大门院墙1500元)被告亦认可该数额,庭审中原告认可大门院墙的劳务费按1000元计算。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将被告的粉墙、建楼梯间和大门院墙活做完后。被告以皇甫加秦给其建的房屋主体工程有质量问题并说原告是皇甫加秦的人为由拒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房粉墙工费x.2元。

本院认为:皇甫加秦介绍原告与被告谈了粉墙、建楼梯间、大门院墙的价格。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皇甫加秦是介绍人,原告现将所谈的活已做完,被告应当按约定的价格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介绍人不承担原告的劳务费。现原告认可大门院墙按1000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940.2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乙付给王某甲劳务费9940.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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