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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史某甲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原审被告史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男,生于1948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海平、周某某,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史某乙(又名史某江),男,生于1978年10月9日,住(略)。系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史某甲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平、周某某、原审被告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田某某与李廷安是同村邻居,李廷安的房屋由其兄李廷奇承建。在盖房过程中,由于工人较少,李廷安找到原告田某某让其帮忙。在原告受伤起诉后,李廷安按每天20元支付给原告田某某200元工钱。李廷安租赁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的平板震动器震动楼顶,双方约定五间共计租赁费200元,不含工人操作。2006年8月2日,在房屋第一层浇顶压顶时,被告史某乙接好震动器线头与电源线头,原告田某某和证人李廷奇开始在平房顶层上共同拉震动板压房顶。在快要震完时,原告田某某被电击伤后连叫“电、电”,从一楼楼顶摔到地上。被告史某乙等人立即到楼顶检查了线路,发现两根线头没有接好,被告史某乙又重新将线缠好。当天原告田某某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2006年8月2日住院至2006年9月23日,共花去医疗费x.14元,2007年4月4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住至4月22日,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607.33元。2007年4月22日-6月25日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932.01元。在多个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1171.7元。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李廷安共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含李廷安分三次向被告史某甲追要的5000元。2007年6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第一腰椎爆裂骨折脊髓圆锥及马尾神经损伤两下肢不全瘫痪,大小便失禁,伤残三级。

2007年6月27日原告田某某将李廷安、史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田某某又申请追加史某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8年4月22日田某某与李廷安达成赔偿协议,李廷安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撤回对李廷安的起诉。

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由于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是否是电击伤产生疑问,于2007年8月16日申请对原告伤情原因进行鉴定。2008年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右手大鱼际及食指近端的两处点状伤痕应属电击伤,原告随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史某甲、史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原审认为:李廷安雇佣原告田某某为其工作,并支付工钱,李廷安与田某某形成雇佣关系。李廷安租赁被告史某甲、史某乙所有的震动器,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由于租赁的震动器有漏电缺陷,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田某某可以向李廷安请求雇佣关系中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向史某甲、史某乙请求侵权的赔偿责任。但田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操作震动器的专业知识,且不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自行进行震动器的操作,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廷安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指使其进行合适的工作,在此损害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田某某撤回对李廷安的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史某甲、史某乙提供和安装的震动设备存在严重的缺陷,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

原告田某某因伤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x.14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药费7607.33元,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4832.91元应予支持。在相关医院门诊治疗费1171.7元也应予支持。其它无署名的票据及内部凭证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证人周某君证明欠其医药费1092元,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周某君的身份,也无用药的处方相互印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7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20年共计x.6元,被抚养人张荣兴扶养费1857.3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20年共计x.6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证明来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20年,参照医院病历且原告已能进行一般的生活自理,护理费应按2732.58元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14元,被告史某甲、史某乙负担70%共计x.20元。扣除经李廷安手已付给原告田某某的5000元,下余x.20元应予以赔偿。故判决:一、被告史某甲、史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2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7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587元,被告史某甲、史某乙负担2000元。

史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田某某的起诉。上诉人与李廷安系租赁关系,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是完好无损的,震动器电线接头胶布脱落是施工过程中长时间的拽拉造成的,系使用不当所致,租赁物自身并不存在缺陷;2、一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判令上诉人担责无据。田某某与李廷安系雇佣关系,上诉人与李廷安系租赁关系,在租赁物自身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将租赁关系与雇佣关系混淆在一起,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李廷安租赁上诉人的有吊车、搅拌机和楼板震动器,原判仅认定租赁楼板震动器有误。原判认定史某江检查线路时发现两根线头没有接好有误,而是两根线头的连接处胶布脱落,露出内线,史某江重新将线接好;4、原判采信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宛法医司鉴所(2007)临鉴(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错误,田某某之伤残程度不符合三级伤残之医学特征;5、李廷奇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及史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史某乙陈述意见同上诉人史某甲。

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判程序是否合法;2、史某甲应否对田某某电击致三级伤残这一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上诉人田某某受雇于李廷安为其建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这一事实双方共同认可,应予认定。李廷安租赁上诉人史某甲的楼板震动器,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在田某某与李廷奇拉动楼板震动器震动楼板时,因受电击伤,田某某从二楼摔至地面致三级伤残,这一事实由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宛法医司鉴所(2007)临鉴(残)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事发现场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未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田某某摔下后,原审被告史某乙等人立即到楼顶检查了线路,发现内线裸露,史某乙又将线重新缠好,这一事实由事发现场证人证言及史某乙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也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李廷奇非田某某的雇主,对田某某的伤残后果也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应当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程序并不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田某某可以依据雇佣关系请求雇主承担雇员的受害赔偿责任,也可依据侵权关系请求侵权行为人即二史某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史某为楼板震动器的所有人,应当保证设备及组件完好无损,并能正常安全使用,故对于田某某因楼板震动器漏电所造成的伤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上诉人史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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