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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党召平,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雨,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返还擅自领走的款项。2008年3月3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党召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27日,李某某与王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4日二人所在村组分发土地补偿款各分得6200元,该款合计x元由李某某全部领走。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领款时双方已经离婚,李某某领款后应将一半款返还给王某某所有,而李某某全部占为己有属不当得利,侵害了王某某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620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向本院上诉称:王某某与我名义上登记结婚后就没有共同生活。我与王某某离婚后又与周玉花结婚。而王某某在与我离婚三年后起诉追要离婚后村组所分给周玉花的土地补偿款不应支持,原判处理错误。

经审理查明:2003年秋,李某某与王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居住生活。2003年8月15日王某某的户口从宛城区X镇X组迁到现卧龙区X街X村社区X组,但该组没有给王某某分地。2004年9月27日,李某某与王某某又办理了离婚手续。2006年5月9日,李某某与周玉花经登记结婚,2006年8月24日周玉花的户口从镇平县X镇X村一组迁入现卧龙区X街X村社区X组,但该组也没有给周玉花分地。2006年8月17日,彭营村社区居委会落实村民待遇,李某某填写保证书,只享受一人的村民待遇。2006年9月14日,彭营村社区X组分发当年的土地补偿款,李某某、周玉花每人6200元,共计x元。该款已由李某某领取。2007年6月,李某某与周玉花离婚时,周玉花已将2006年9月14日所分给的6200元土地补偿款带走。

上述事实有:1、卧龙区X街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居民二组出具的证明;2、该居民二组及组长曾XX出具的三份证明,会计李XX的证明、(二审调查曾照合等人笔录)均证实该款分给了周玉花,而不是王某某。3、结婚证、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李某某追要的土地补偿款,是在其与李某某离婚后二年该组所分配的。当时李某某已与周玉花经登记结婚,按照村组制定的土地款分配方案,该款只能分给拥有该组土地的李某某及其配偶。而王某某在离婚后就不再享有该待遇。二审时该村、组及其相关人员均证实王某某起诉追要之款并没有分给王某某,而是分给了周玉花。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如王某某对村、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有意见,可要求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解决,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晓凯

审判员吴明栓

代理审判员徐艳华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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