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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该信用社风险管理部干事。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该信用社风险管理部干事。

被告罗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述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欧某某、蒋某某及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19日被告罗某某因需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贷款x元,并约定月息18.3‰,借期为4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尚欠贷款本金x元,到2010年5月21日的利息x.11元,合计x.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11元,合计x.11元。2010年5月21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1995年3月19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具下的结欠x元的贷款借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贷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罗某某辩称:欠原告的贷款是事实,并同意偿还,但暂时无力偿还,要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995年3月19日由其具下的结欠x元的贷款借条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9日被告罗某某因需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贷款x元并约定月息18.3‰,借期为40日,并签订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偿还了2502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x元,从1995年3月19日至1995年4月28日的利息1158.95元,从1995年4月29日到2010年5月21日的利息x.73元(其中利息x.81元,罚息x.92元),从1995年3月19日至2010年5月21日的利息为x.68元,本息合计x.68元。2010年5月22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因需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贷款,贷款期限40日,贷款到期后,应按期归还。但被告罗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计算被告贷款利息时,逾期部分的利息加罚了40%,根据199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贷款的应加收罚息,关于加收罚息的幅度,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了关于罚息幅度,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原告要求加罚40%,是在规定的幅度内,不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欠原告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从1995年3月19日至2010年5月21日的利息为x.68元,本息合计x.6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2010年5月22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归还。

本案诉讼费5329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述雄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敏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贷款通则》

第十四条贷款利息的计收:

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二条贷款归还: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期还本付息。

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

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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