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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石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400。

委托代理人:张云庆,辽宁安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威斯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所(略):鞍山市立山区深沟寺九区X栋。

上诉人李某某和上诉人石某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9)立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协议离婚,婚生子石某星(4岁)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原告在探视婚生子的过程中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现被告以给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坏影响为由不同意原告探视婚生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故对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探望时间、方式以不影响婚生子石某星的正常生活为宜。被告对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给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坏影响,请求中止原告的探望权一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此项辩称的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原告李某某每月探视儿子2次,探望时间及方式为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上午9时由李某某从被告石某住处领回,晚上7时由李某某送回。原告李某某寒暑假期间可带儿子回家共同居住,其时间均为放假开始的第一个星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原告已垫付)。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一审确认两次探视可以,但是应在周五孩子放学后至星期天晚上7时将孩子送回,给母子足够的时间,使孩子充分体现到母爱,达到孩子身心健康,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与上诉人李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离婚,婚生子女随我生活,李某某正常探望。但是2009年7月以后被上诉人李某某教唆孩子骂继母,往继母身上浇尿,甚至采取的手段和方式干扰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每次探望接孩子时都与我的家人发生争吵,谩骂我现任妻子和父母,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极坏影响。故要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实际事实和理由,给予合理的正确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探望权诉请。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某某虽与上诉人石某解除了婚姻关系,其对婚生子女的探望权系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阻碍该项权利的行使。但对子女的探望,应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为原则。对探望时间和方式有争议的,法官有权行使裁量权予以确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和石某对自己的上诉主张应提供法律规定的证据或适用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石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海波

代理审判员刘晓强

代理审判员周智禹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墨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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