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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某甲与被上诉人党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甲,男,生于1971年8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乙,女,生于1972年11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党某甲与被上诉人党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党某乙于2007年11月28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党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党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鹏举,被上诉人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运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4日下午约5时许,党某乙骑自行车行至源潭镇X路段时,与党某甲驾驶的豫R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致党某乙身体受伤。经诊断为,1、双侧耻骨及左侧坐骨节骨折;2、左腹腰部,左大腿外侧大面积挤挫伤、右大腿外侧挤挫伤,皮肤缺损。事故发生后,党某甲向交警部门报警,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党某乙丈夫的哥哥王某栓代表党某乙和党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10月4日下午5时左右,党某甲驾华川农用车路过马湾时,不慎将党某乙撞倒造成骨盆骨折。经双方商量调解同意私下解决方法是:四天医疗费不在其中,由党某甲一次性补偿给党某乙现金7000元,自协议书签字当天生效。今后党某乙不管有任何事情与党某甲无任何责任。王某某代表其妻党某乙和党某甲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王某栓和中间证明人:冯建玲、党某坡、王某也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后党某甲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支付给党某乙包括四天的住院费等共计9000元。但党某乙实际共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x.04元。党某乙2007年12月28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了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党某乙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为此党某乙于2007年11月以当时双方鉴定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党某甲驾驶农用车把党某乙撞伤,事实清楚,双方共认。为此给党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党某甲应当给予赔偿。虽然事发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党某甲也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但党某乙的伤情经鉴定达到了伤残九级。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党某乙对自己的伤情估计不足,没有预料到自己的伤情会达到九级伤残,党某甲赔偿的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党某乙的损失。党某乙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有重大误解的理由成立,故党某乙让党某甲赔偿伤残补助金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协议时党某乙应该预料到治疗过程中的风险,故对党某乙请求让党某甲支付下欠的治疗费和误工、护理费等费用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乙伤残补助金x元的80%计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党某甲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为党某乙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无事实根据。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原审再支持党某乙诉请,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让我承担80%的伤残补助金处理不公。

被上诉人党某乙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党某甲驾驶农用车将党某乙撞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有医院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证据充分。该事故发生后,双方虽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以履行,但因受害人党某乙本人当时未亲自参与签订和解协议,而党某乙的丈夫和丈哥均对党某乙的损伤程度估计不足,均没有预料到在日后的伤情治疗康复过程中会达到九级的伤残程度。故党某庆已给付的赔偿数额,难以弥补党某乙因伤残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认为党某乙对伤情的判断存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令党某甲承担伤残补助金部分80%的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党某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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