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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管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系南阳市农发种业供应处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2日,汉族,住(略),系镇平县种子公司第三门市部负责人。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杜某某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第一位的,而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则是第二位的,只有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妥或者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南阳市宛城区,故本案应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杜某某作为需方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供方签订的“关于南阳市农发种子供应处商品玉米回收协议”,虽然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依法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即镇平县履行。因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南阳市宛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镇平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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