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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津市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西保冶材经销有限公司、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管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X乡。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西保冶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

上诉人河津市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西保冶材经销有限公司、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津市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19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告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明显违法,上诉人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原告和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类纠纷,不能合并审理,上诉人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应当由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移送公安机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西峡县西保冶材经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上诉人河津市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前,本案的原审被告即被上诉人河津市华鑫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曾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均被原审法院和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河津市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河津市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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