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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与赵某甲系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安舜,民权县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由原告孙某于2009年11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0年3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峰,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甲订立婚约,2009年6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赵某甲没有过日子的意思,婚礼不久就把孙某撵出去打工,但又不愿跟原告一起去。孙某外出打工不久,赵某甲就一个人外出,不给孙某面见,也不告知地址。原告已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巨额彩礼,造成原告方生活困难,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现金x元。

被告赵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未提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乙辩称,该x元不属于彩礼范围,与赵某乙无关,原告未达到生活困难,彩礼不应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婚约财产的范围及是否应予返还。双方对该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孙XX证明1份,2、张XX证明1份,3、陈XX证明1份,4、杜XX证明1份,5、孙1X证明1份,6、孙2X调查笔录1份,7、杜XX调查笔录1份,8、陈XX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方赵某甲索要彩礼x元,经媒人陈XX的手交给被告方的。被告赵某甲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造成生活困难。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赵某乙对原告的证据1、2、4、5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证人身份情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3,只证明双方之间发生彩礼的事实,与赵某乙无关,彩礼内容不详;证据6、7所证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双方未共同生活,反而证明双方已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8只证明原告与赵某甲只是闹意见,不能证明未共同生活,且彩礼数目不符。大礼及彩礼与赵某乙无关,生活困难应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4、5大多是主观上表述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婚姻基础、夫妻感情不好的内容,对于彩礼的范围没有证明,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证据和证据8为媒人陈XX的证明和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6、7证明了原告孙某与赵某甲婚后夫妻感情问题,与本案婚约财产关联不大,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告孙某与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前经媒人陈XX的手送给被告方婚约彩礼现金x元。结婚后原告和被告赵某甲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已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已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共同生活,虽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双方已经形成夫妻关系。原告孙某送给被告方彩礼是依习俗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借婚姻恶意索要。另外,原告给付彩礼并没有导致给付方生活绝对困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与法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某可待提供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新证据后另行主张返还彩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返还婚约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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