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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顺成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二十冶工业分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伏新,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顺成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东侧帝汇鑫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天顺成发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顺成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成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顺成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顺成发公司派王某代表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11月3日、11月16日分三次向北京普洛斯马驹桥物流中心工地(项目部名称:中国二十冶普洛斯北京马驹桥物流中心项目经理部,建设方北京普洛斯马驹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施工方二十冶公司,对外项目标牌标示负责人为赵某)送钢材等共计价值x.02元,赵某签收,但材料款至今未付。天顺成发公司向二十冶公司要款时,二十冶公司拒不付款。作为直接责任人以及材料最终使用方和受益方,二十冶公司有义务支付欠款。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十冶公司偿还欠款x.02元;2、二十冶公司给付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赔偿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二十冶公司负担诉讼费。

二十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二十冶公司承包了北京普洛斯马驹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马驹桥物流中心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陕西金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塔公司)。分包合同生效后,陕西金塔公司授权赵某为本项目的代表,赵某在取得授权后以陕西金塔公司的名义履行合同。天顺成发公司诉称的与赵某的买卖关系,实际上是与陕西金塔公司的买卖关系,二十冶公司在得知赵某拖欠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后,向天顺成发公司公示说明。二十冶公司是马驹桥普洛斯工地的总承包商,工地只悬挂了二十冶公司的标示,但建筑工程承包中总承包商悬挂自己的标示是商业惯例,一般不列分包商的标志,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也没有要求总包商在工地上标明分包商的标示,二十冶公司也没有向分包商的相对人告知分包商状况的义务。危险源预知牌注明赵某等人是责任人而非负责人,责任人不是权利人。天顺成发公司单方制作出库单并交给赵某而非交给二十冶公司,二十冶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且天顺成发公司先前向二十冶公司出示的出库单的签收人是赵某而非赵某,故不能认定赵某系代表二十冶公司。赵某签字的欠条有两张,天顺成发公司诉前提交给二十冶公司的欠条上没有写明“此款系中国二十冶北京通州马驹桥普洛斯工程材料款”字样,且欠条没有二十冶公司的签章,仅以赵某个人名义签字,说明天顺成发公司知道赵某不是代表二十冶公司。岗位证书加盖二十冶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是应业主要求对分包商的管理,天顺成发公司在与赵某的交易过程中并未见到岗位证书,天顺成发公司在判断赵某是否具有代理权时不能以岗位证书作为依据。天顺成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通讯录的照片与其他公司提交的照片不同,天顺成发公司提交的通讯录照片是伪造的。综上所述,二十冶公司与天顺成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某的行为代表案外人陕西金塔公司,天顺成发公司清楚的知道赵某的主体身份,其向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二十冶公司主体错误。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天顺成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与2007年11月3日、2007年11月16日,天顺成发公司向中国二十冶北京通州马驹桥普洛斯工地提供钢材。王某作为天顺成发公司的代表在出库单供货方处签字,赵某在购货方签字。2008年1月1日,赵某向王某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王某钢材款x.02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拖欠1日付给王某违约金1250元,此款系中国二十冶北京通州马驹桥普洛斯工程材料款。

在天顺成发公司向北京普洛斯马驹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期间,二十冶公司时任该工地的总承包商,该工地只悬挂了二十冶公司标示,二十冶公司在该工地现场树立的“危险源预知牌”上标注了项目负责人为迟某甲、陈雨顺、刘某军、赵某。天顺成发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上标明的购货单位是“中国二十冶北京通州马驹桥普洛斯工地”,购货方有赵某的签字。赵某书写的欠条,写明“此款系中国二十冶北京通州马驹桥普洛斯工程材料款”。对于出库单和欠条上系赵某本人签名,天顺成发公司和二十冶公司均不持异议。天顺成发公司提交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上写明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工长张某、检测员申宝坤,施工单位刘某某。刘某某、张某、迟某甲、周志群的岗位证书上均加盖了二十冶项目部的印章。二十冶项目部办公室内的“通讯录”上的人员名单包括周志群、刘某某、赵某、迟某甲、张某等人和其联系电话,其中周志群的职务为总工程师,赵某的职务是项目负责人,铁宝强、张某、唐海和刘某某的职务分别是安全员、钢筋工长、质检员和施工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是由二十冶公司承建,二十冶公司为承建此工程专门设立了二十冶项目部。刘某某、张某、迟某甲、周志群的岗位证书上均加盖了二十冶项目部的印章,二十冶项目部办公室内的“通讯录”上的人员名单包括周志群、刘某某、赵某、迟某甲、张某等人和其联系电话,赵某的职务是项目负责人,张某和刘某某的职务分别是钢筋工长和施工员,上述人员在工地上对外可以代表二十冶公司。赵某在写明购货单位是“中国二十冶北京通州马驹桥普洛斯工地”的出库单上签收,张某、申宝坤等人在材料、配构件进场检验记录单二十冶公司名称下签字,赵某书写的欠条载明“此款系中国二十冶北京通州马驹桥普洛斯工程材料款”。上述事实可以确定二十冶公司使用了天顺成发公司的钢材,天顺成发公司有理由认为赵某等人的购货行为系代表二十冶公司的职务行为。天顺成发公司持出库单和欠条向二十冶公司主张货款,可以确定天顺成发公司与二十冶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顺成发公司要求二十冶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十冶公司提出其与陕西金塔公司之间存在总包、分包关系,以及依据情况说明主张买卖关系发生在天顺成发公司与陕西金塔公司之间,二十冶公司与天顺成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该院认为,天顺成发公司与陕西金塔公司之间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二十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天顺成发公司与陕西金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十冶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天顺成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百零九万五千二百四十三元零二分,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十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十冶公司与陕西金塔公司是总分包合同关系,赵某是陕西金塔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天顺成发公司与陕西金塔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清楚知道赵某身份。(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错误判决,二十冶公司正在申请再审。第一,施工现场人员(含总包及分包)的岗位证书均应上报业主备案,二十冶公司在岗位证书上加盖印章是为表示已审核其真实性,是施工管理的惯例,且仅存于业主处,天顺成发公司订立合同时不可能见过此证书。第二,通讯录只是照片,没有原件,且不清楚,反映不出赵某是项目负责人。第三,赵某在出库单上的签收只能证明其以二十冶公司名义购货,而不能反映二十冶公司对此行为的认可。第四,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没有原件,未予质证,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第五,赵某书写的欠条充其量证明其以二十冶公司名义对外采购,不证明二十冶公司知情或认可,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只是赵某的个人欠款。欠款人处是赵某签名,还加盖指印,注明身份证号码,显然是其个人欠款,并非二十冶公司。天顺成发公司的情况说明也认可是其与陕西金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十冶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顺成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顺成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008)二中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该判决中明确写明赵某为二十冶项目负责人。还有岗位证书、欠条证据也可以证明赵某构成表见代理。二十冶公司主张其与陕西金塔公司存在分包合同,据工商查询了解,根本不存在陕西金塔公司,二十冶公司对此知情。不存在分包工程一方主体的情况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另外法律规定工程的主体部分不能分包,而本案涉及到的就是主体工程,所以分包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天顺成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天顺成发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欠条、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生产许可证、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产品质量证明书、照片、本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十冶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分包合同、法人委托书、完成实物量结算书、协议书、收据、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欠条、出库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十冶公司是涉案工地总承包商,为承建该工程成立二十冶公司项目部。天顺成发公司向该工地供货期间,该工地只悬挂了二十冶公司标示,二十冶公司在该工地现场树立的“危险源预知牌”上标注了项目负责人为迟某乙、陈雨顺、刘某军、赵某。天顺成发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上标明的购货单位是“中国二十冶北京通州马驹桥普洛斯工地”,购货方有赵某的签字。赵某书写的欠条,写明“此款系中国二十冶北京通州马驹桥普洛斯工程材料款”。对于出库单和欠条上系赵某本人签名,天顺成发公司和二十冶公司均不持异议。天顺成发公司提交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上写明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工长张某、检测员申宝坤,施工单位刘某某。刘某某、张某、迟某乙、周志群的岗位证书上均加盖了二十冶项目部的印章。二十冶项目部办公室内的“通讯录”上的人员名单包括周志群、刘某某、赵某、迟某乙、张某等人和其联系电话,其中周志群的职务为总工程师,赵某职务是项目负责人,铁宝强、张某、唐海和刘某某的职务分别是安全员、钢筋工长、质检员和施工员。综合上述事实,天顺成发公司有理由认为赵某等人的购货行为系代表二十冶公司的职务行为,天顺成发公司与二十冶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二十冶公司主张其与陕西金塔公司之间存在总包、分包关系,赵某是陕西金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十冶公司与天顺成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十冶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六十元,由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二十元,由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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