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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仪坤行科技有限公司与廊坊开发区中油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0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仪坤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后泥洼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叶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开发区中油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花园道。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廊坊开发区中油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仪坤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坤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油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中油公司、仪坤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仪坤行公司向中油公司提供视频监控系统,合同总价款x元,设备由仪坤行公司运至西藏拉萨。合同签订后,中油公司向仪坤行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08年6月,中油公司发现仪坤行公司仅提供小部分货物,而且所提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为此中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仪坤行公司返还设备款x元,支付违约金x.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仪坤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油公司、仪坤行公司对合同进行变更,仪坤行公司依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向中油公司提供设备,仪坤行公司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同意中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油公司与仪坤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仪坤行公司向中油公司提供视频监控系统,合同设备总金额x元,付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部分5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2007年11月13日,中油公司向仪坤行公司付款x元。仪坤行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交付任何货物,也未按其所称传真件清单的设备型号发送全部货物,仅按传真件清单发送x元货物,剩余价值x元货物,原合同改变的和其称传真件变更后新增加的一直未发送。现中油公司的工程已竣工,仪坤行公司所发的部分货物已被中油公司全部退回。仪坤行公司一审庭审中称2007年11月9日,中油公司员工朱乐平同意与其变更原合同的大部分设备型号,增加视频分配器等3项设备,延缓光端机、双绞线传输器的发货时间,并在传真件上予以确认。朱乐平一审庭审中称其与仪坤行公司口头约定仪坤行公司听其通知随时发货。仪坤行公司一审庭审中称的传真件没有原件,复印件上也没有载明传真件的出处方电话号码或其他代码。中油公司对传真件不认可,对朱乐平称与仪坤行公司变更合同的事不认可,其认为他们的行为是一种恶意串通的不正当的行为。因为双方之间的这项业务是朱乐平介绍的,朱乐平与仪坤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是老乡关系,他们是利害关系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油公司与仪坤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严格履行。仪坤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称依变更后的合同向中油公司提供设备,未违反合同义务,该院认为理由不足。首先,仪坤行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自己主张的依变更后的合同向中油公司提供设备的合同内容,从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发货设备确认单看,除传真件记载可延缓发货的设备外,仍有视频分配器、画面分割器等对应原合同或变更后增加的总价值x元货物未发送,仪坤行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事实清楚。其次,仪坤行公司提供的由中油公司员工朱乐平确认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发货清单及其与朱乐平变更发货时间的口头约定不具有变更原合同的法律效力,理由是:一、朱乐平作为中油公司负责市场协调沟通方面的员工,签订或变更合同并不在其职责范围之内,且其亦未在确认变更合同之前或之后得到中油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二、仪坤行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朱乐平有权代表中油公司与其变更合同,其提交的朱乐平的载明其为中油公司市场总监的名片不具有证明力,因为该名片可随时随地印制;三、朱乐平当庭认诺的原合同没有约定发货时间和发货清单大部分货物符合原合同的陈述与事实相悖,表明其对合同并不熟知,则其证言缺乏说服力,其称自己有权代表公司变更合同的证言亦缺乏证明力。朱乐平与仪坤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乡关系,此项业务系其介绍,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材料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故其证言该院不予采纳。四、仪坤行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传真件未载明电话号码,载明的视频分配器等器材型号并非通用标准。故单独作为证据证明效力不足。据此,该院确认合同并未变更,仪坤行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向中油公司提供货物。仪坤行公司在收到中油公司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货物型号提供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仪坤行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7月26日和2008年8月4日分别向中油公司发送部分货物,但未提交中油公司收到货物的确认,该院视为中油公司未收到相关货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廊坊开发区中油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仪坤行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二、北京仪坤行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廊坊开发区中油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廊坊开发区中油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北京仪坤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DS-x-S型数字硬盘录像机(8路)1部、西捷500G(SATA)硬盘1部、x型19寸显示器1部、QMKB-Ex型防爆型不锈钢防爆防护罩7只、QMJB-Ex型防爆解码器4部、QMZJ-Ex型铝合金压铸支架7只、QMJR-Ex型万向节3只、BNGI-1/x型防爆绕行管15根、16mm手动摄像机镜头3部、VG-x型彩色枪机3部、VG-437型变焦摄像机4部、x型12V直流稳压电源3部、云台4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北京仪坤行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廊坊开发区中油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二千零九十一元五角(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仪坤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并未变更和对朱乐平的证人证言认定错误。朱乐平是中油公司的员工,是西藏油库项目的直接负责人,签订合同到组织施工全是朱乐平负责并直接联系,直至其离职,没有其他负责人。中油公司的指令均是朱乐平发出,仪坤行公司依指令发货。中油公司在朱乐平离职前对履行合同未提过异议。朱乐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署的发货清单应约束中油公司。2、一审法院认定仪坤行公司未按变更后的发货清单的设备型号发送货物错误。发货清单和收货清单证明仪坤行公司已按变更后的发货清单完成发货义务,有部分货物待开工后如需安装带过去,也是按照变更后的发货清单指示履行的。由于西藏特殊气候及骚乱事件,油库项目未如期施工,销售合同也暂时中止。中油公司收货后也始终搁置未使用。后中油公司提出意见反馈,仪坤行公司更换发货,而中油公司拒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仪坤行公司按变更后的发货清单完成发货义务,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的变更,不存在违约。仪坤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继续履行合同,驳回中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油公司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中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仪坤行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合同变更,但是没有过合同变更的约定。朱乐平是中油公司的员工,但并不负责该项目。合同变更的唯一依据是传真件,但该证据不清晰且缺乏相关号码信息,并且传真件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合同的变更。另外,传真件上有拼接痕迹,中油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中油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是中油公司向仪坤行公司提出的发货与约定不符的清单,上面有仪坤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这个事实又与仪坤行公司提出的传真件矛盾。中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中油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收据、设备清单、明细表、发货设备确认单、催促函、回函、施工期说明、完工确认、项目进度情况说明,仪坤行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设计方案、货运单、名片、朱乐平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油公司与仪坤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仪坤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买卖的货物及供货时间是销售合同的重要核心内容,中油公司职员朱乐平没有签订及变更合同的职权,更无权变更供货内容及供货时间,且中油公司对此变更不予认可。另,朱乐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其与仪坤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乡,亦是此业务介绍人,属利害关系人,故其证人证言缺乏证据力。仪坤行公司主张其依据朱乐平确认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发货清单向中油公司提供设备,仅提供发货清单的传真件,而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销售合同未变更,仪坤行公司应依该合同履行并无不当。故仪坤行公司关于朱乐平变更合同系职务行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仪坤行公司以合同变更为理由,依据发货清单发货,但并未将发货清单所载全部货物交付,亦属未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构成违约。综上,仪坤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六元,由北京仪坤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六元,由北京仪坤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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