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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石洪,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旅游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中建五局院内)。

负责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该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改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款9047元。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没有达到x元,剩余部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湘潭市旅游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按2:8的责任比例分担;二、请求由杜某某、湘潭市旅游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赔偿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8时30分,杜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由板塘铺往马家河方向行驶至板马路五一电器厂地段,与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碰,致刘某甲受伤。此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确定,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湘潭市法检医院治疗,刘某甲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3天(2008.2.9—4.3),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45天(2008.4.3—5.17)。刘某甲出院后,经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潭州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仍需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5个月,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刘某甲治疗期间发生住院费x.31元,门诊费1913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误工费x元(x元/年÷12个月×8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6元(98天×12元/天),营养费1176元(98天×12元/天),交通费392元(98天×4元/天),护理费2940元(98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x.34元(x.67元/年×20年×10%);以上各项合计x.65元。住院期间刘某甲支付医药费101元,杜某某支付医药费x.31元。

另查明,湘潭市旅游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是湘x号出租车车主,杜某某是湘x号出租车承包经营者。湘x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原审法院对杜某某所购买的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未作处理,经杜某某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同意将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在本次调解中一并处理,现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对本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刘某甲的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34元、交通费392元、护理费2940元,合计x.34元,因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全部赔偿;

二、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对本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刘某甲的住院费x.31元、门诊费19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76元、营养费11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x.31元,上述费用总额超过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额x元的限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仅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出的x元负责赔偿;

三、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应承担本次事故商业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金额为9152.90元([(x.65元-x.34元-x元-610元)×70%-500元]×85%);

四、对于刘某甲未获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付的部分损失7554.41元(x.65元-x.34元-x元-9152.90元),由杜某某负责赔偿2380元,余下部分由刘某甲自负;

五、湘潭市旅游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刘某甲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杜某某负担420元,刘某甲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刘某甲负担;

七、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杜某某与刘某甲共同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将本调解书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保险赔付款x.24元支付到湘潭市旅游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帐上,湘潭市旅游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笔赔付款后立即通知刘某甲领取,刘某甲在领取这笔赔付款时,需将杜某某原垫付的医药费退回,并与本调解书第四、六项确定的杜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一并结清,即刘某甲应退还杜某某人民币x.31元(x.31元-2380元-420元);

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的财物损失和商业险中的自车损失另外计算;

九、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某

二OO九年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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